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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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曾否認犯行、所供述之情節與其他被告有所歧異,加上本案另有被告 張竣龍 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除於短期內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尚且購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毒品欲供對外銷售,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5月31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就聲請人部分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得推知聲請人日後受宣告刑未必為5年以上,且聲請人於警詢時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偵訊階段即自白犯罪,可認聲請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聲請人已坦承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而被告張竣龍僅為本案販毒組織之下游階層,自難想像聲請人有何勾串被告張竣龍之必要;另聲請人遭羈押前有固定居所,並有工作以維持家計,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且物證均已扣押,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復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
2、第117條規定擔保聲請人不會勾串正犯及共犯;聲請人經此偵、審程序,深感懊悔、不敢再犯,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聲請人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於本案除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外,此前亦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目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聲請人卻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尤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已判決聲請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本案其他犯行所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於
111年6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