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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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蕙指定辯護人陳馨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建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可得預見本案機車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後某時,在宜蘭縣內某處,自不知姓名之人收受本案機車供己騎用。本案機車所有人 石明和 發現機車遭竊後,於109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 嗣曲建蕙 於109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將其攔查,始悉上情。
二、曲建蕙與 藍順耀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8日5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70攤號,由藍順耀推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曲建蕙即徒手竊取 張新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朋分花用竊得之現金。嗣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張新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3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70攤號,推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徒手竊取張新堯所有之現金6,000元。嗣於同年月4日6時許,張新堯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廣場,乘 魏進坤 臥地睡覺時,徒手竊取魏進坤所有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農會存摺1本、印鑑1個之背包1個。嗣魏進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張新堯、魏進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曲建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石明和給我鑰匙,我才騎車的,我跟石明和是朋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機車係朋友所有,主觀上完全不知機車可能係贓物等語。惟查:
⒈本案機車為非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前後,收受
本案機車供己騎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偵字318號卷】第5-9、48-48【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明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18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27-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攔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本案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318號卷第22-23【背面】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之中山公園旁後失竊,告訴人由其胞姊 石麗瑩 陪同於109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石明和於警詢、證人石麗瑩於本院審理時述在卷(偵字318號卷第10-11、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偵字318號卷第17、19頁),足認本案機車遭人竊取而屬贓物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偷本案機車,是我朋友借我代步用
的,我沒有竊取,因為中山公園内很多人都在騎乘那輛車,是我朋友借我代步用的,我沒有竊取,朋友是男的,約30歲,住哪裡不知道,朋友交車給我4天了,朋友都在中山公園可以還他車等語(見偵字318號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證人石明和,我們是朋友,在借機車前見過石明和3次,我們有見面就會點頭。我不知道石明和住哪裡,我們都在土地公廟旁邊喝酒的地方會見到。當時證人石明和有喝醉酒,所以他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我沒有搶石明和的鑰匙,是他自己給我的,我有看到石明和騎哪一台機車來。我覺得石明和所述不實在,我沒有搶,是他自己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證人石明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騎機車到中山公園逛,我的鑰匙被偷了,我放在身上然後有人靠近我,是誰拿我鑰匙我沒有印象,後來才發現機車也被偷走。我確定機車不是借給被告,我不曾把鑰匙跟機車借給朋友使用,後來警察將我不見的那隻鑰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依被告所述,倘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代步使用,被告應當妥善保管本案機車,不會輕易將本案機車讓與公園內他人隨意騎用,且被告於警詢中無法指出出借人特徵,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出借,然實際上對於如何返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聯繫方法均不清楚,顯與借用車輛之人負有保管、返還車輛等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顯係自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收受本案機車。且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自不熟識他人收受本案機車,且收受後又無約定如何歸還,被告應就該車可疑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⒋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素昧平生,至多僅為點
頭之交,告訴人更不可能會將其所騎用之機車,隨意出借予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且證人石麗瑩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原本住基隆,我讓石明和回冬山住
2、3天。這台失竊的機車是放在冬山給弟弟石明和使用。如果當時沒有機車,石明和身上有錢,我會叫他搭計程車,無法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頁)。顯見本案機車為告訴人之代步工具,若無本案機車可供騎用,告訴人尚需搭乘計程車方得返回自家,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無信賴基礎,則衡情告訴人應不至自陷無代步工具之窘境,而隨意出借本案機車多日,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自不知姓名之人處收受本案機車後並騎用,顯具
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信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同案被告藍順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張新堯、魏進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20-22、23-25、27-31、39-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二、三、四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藍順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進入攤商竊盜之方式,同案被告
藍順耀於審理供稱:我不知道門沒鎖,是曲建蕙告訴我的,曲建蕙叫我把門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核與告訴人張新堯於警詢中證稱:鐵門有拉下來沒上鎖,抽屜也沒有上鎖等語相符(見警卷14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係趁告訴人張新堯之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鐵捲門進入行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方式進入行竊,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徒手拉開未上鎖鐵捲門之舉措,因門結構不同,實與用手推開他人未上鎖之門相當,並無以鑰匙開啟他人門鎖之動作,情節較用鑰匙開啟門鎖入室為輕。既用鑰匙開啟門鎖入室尚無論以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單純用手拉開他人未上鎖之鐵捲門行竊,自無論以加重竊盜罪的餘地。
⒊被告及同案被告藍順耀既係單純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行竊,
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鐵捲門之情事,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現金6,000元,屬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所竊得之現金已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一起吃牛肉麵及喝酒使用,而同案被告藍順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竊得現金是由被告買菸、酒、檳榔等物供其2人使用,然因竊得款項係由被告管理,同案被告藍順耀不清楚其實際所用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實際分受現金之情形,惟上開現金既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共同行竊所得,竊得現金後亦一同離去並使用,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順耀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同案被告藍順耀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現金6,000元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背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魏進坤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2本及印章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偵字318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