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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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丙○○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被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現已成年)。而原告於85年間購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然被告不願遷入,且被告自89年起即與友人赴大陸地區投資、經商,並於兩岸往返,嗣被告未滿1年已另組家庭,而原告顧及兩造子女尚屬年幼,故未與被告離婚,亦讓被告回臺時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至97年間,被告因故向原告表示不會再返家,而正式脫離兩造之家庭,其後,兩造即未再行聯繫。綜上,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0年,且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89年2月25日起即頻繁入出境,每次停留境內為數日至十餘日即再度出境,嗣自109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考。另被告亦無近三年之勞工保險及申報財產所得資料,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節,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頁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勞健保紀錄或財產申報資料,應可認其並未在我國居住、生活甚明。又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然被告前自89年起即長期在境外,期間雖有入境,惟停留時間甚短,且被告自109年1月間出境後,未曾返臺,對於婚姻與家庭未曾聞問,顯見被告處理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主觀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且原告自89年間起即面對被告長時間在境外生活之狀態,長期以往,夫妻情感已生破綻,而被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是兩造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