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峰指定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子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1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莊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案發時手持揮舞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莊子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峰(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廖雅琪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居住(下稱系爭房屋),2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3時許,因系爭房屋房租問題,在上址發生爭執,莊子峰對於廖雅琪口氣不佳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螺絲起子,自上開房屋1樓衝向4樓, 朝斯 時站在上開房屋4樓走廊之廖雅琪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廖雅琪,致廖雅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將在場友人 詹旻 輯上前阻止莊子峰,莊子峰始行罷手,廖雅琪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確實有持螺絲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找廖雅琪理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琪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要捅伊,幸經他人攔阻而未能得逞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詹旻輯 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莊子峰案發當天拿螺絲起子衝到4樓走廊後,廖雅琪也走到走廊,莊子峰作勢要攻擊廖雅琪,伊見狀就將莊子峰攔下。2、該螺絲起子鐵製,前端尖銳,長約20幾公分。4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邱依純 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抵達現場時詢問雙方衝突起因,被告莊子峰說因廖雅琪都不接電話,才拿螺絲起子上樓找廖雅琪理論。5警方108年4月10日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莊子峰當場陳稱持螺絲起子找告訴人廖雅琪理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恐嚇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其仍然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告訴人 陳銘浩 云云,然質告訴人陳銘浩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上址4樓上廁所,聽到1樓有拉扯聲,伊廁所完打開門,看到莊子峰朋友拉住他叫他不要這樣,伊問莊子峰拿剪刀(後來莊子峰自己說是拿螺絲起子而非剪刀)做什麼,他說要找廖雅琪,伊就說「你拿剪刀到我房間來,是針對我是不是,後來伊就叫莊子峰一起到樓下談等語,參以證人詹旻輯亦證稱:莊子峰是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廖雅琪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陳銘浩之意,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