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即拋棄繼承人送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並未設有住所,此有聲請狀可憑,而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雖經聲請人簽名,且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然依入出境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入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境,是聲請人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境,自無可能於前開時間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又無證明顯示聲請人係委任代理人代為本件聲請,本院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而未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