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О七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蘇建榮律師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被告向臺南市警察局所有誣指自訴人之資料文件,以釐清被告誣陷自訴人之全部事實及具體內容,如此即可發現被告向該管機關所告訴之事實,進而了解虛偽告訴部分事實是否故意捏造,然原審對此聲請,未予調查,僅以被告片面卸責之詞,即認定被告僅向該管機關陳情自訴人利用公權力討債,而無虛偽誣告,似嫌率斷,且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二、原審認定被告當天確實並未以言語辱罵自訴人,雖依據證人 溫義通證 稱:當天開庭時,乙○○是被告,自訴人則擔任證人角色,但是自訴人開完庭後,因法院有四個方向出口,伊與乙○○就往健康二街方向走,甲○○則往別的地方走,至於開庭前,因為乙○○最早來,伊是第二早來,自訴人則是最晚來,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機會遇見自訴人,且伊也未聽見被告有辱罵自訴人等語(詳原審第六五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應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至於被告雖供認有向法務部陳情,然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且自訴人因涉嫌勾結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一事,目前遭羈押,亦經媒體披露,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份附卷足稽,縱被告確有向警察或地檢署按鈴申告,然其主觀上顯無捏造事實,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固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本案被告有無於原審法院法庭外公然侮辱抗告人及被告檢舉抗告人事項有無涉及誣告,抗告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 吳佳聲 及聲請調閱檢舉內容及調查結果,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而原審就證人部分未予調查,亦未於裁判中敘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雖曾發函向臺南市警察局調借乙○○陳情案相關調查報告,惟經臺南市警察局函復該案已由檢察官偵查中,即未再進一步調查,是被告有無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檢舉發或陳情,而其所指事實是否故意捏造,被告之檢舉書至為重要,抗告人指訴被告所犯二罪,原審既未經調查,即遽為駁回自訴裁定,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事實,為有理由,本院因認上開證據均有詳查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