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洪志文 律師被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配表,就被告戊○○、己○○共同受分配之第二次序債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第五次序債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均應予剔除,改為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丁○○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前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牛埔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己○○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有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鈞院製作之94年12月15日分配表中,獲得優先清償之執行費用16萬元及分配金額1,751,998元之分配。原告接獲該分配表之送達後,否認被告戊○○、己○○上開抵押債權之存在,並已在分配期日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嗣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戊○○、己○○及債務人即被告丁○○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即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敗訴風險。
㈢、經查,本案伊始,被告戊○○、己○○即表示有關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部分尚在尋找,一經尋獲,即提出為證等語,累數次庭期,先則稱仍待查報、補呈,繼則稱現在找不到,則被告戊○○、己○○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要甚明顯。其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資料顯示,被告戊○○、己○○申報其母 楊粉連 遺留之財產中,並無本件200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之記載,以其數額之鉅,若屬真實,身為子女之戊○○、己○○豈有不知情而未申報之理,則其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參諸證人丙○○、庚○○及被告丁○○皆稱,74年至78年間,林家之家境狀況甚佳,其等父親 林金 用並無向楊粉連借貸2000萬元之可能及必要,而楊粉連以市場販魚為生,且須單獨扶養二個小孩即被告戊○○及己○○,亦無貸予 林金用 2000萬元之資力;加之被告戊○○、己○○所申報之楊粉連遺產,除價值六百餘萬元之土地房屋外,並無任何現金、存款或債權,且另有200萬元之死亡前未償債務即向臺北銀行信義分行借貸之200萬元借款,是以楊粉連之經濟狀況,顯無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他人之餘裕;何況,被告戊○○及己○○迄今仍無法提出楊粉連借貸2000萬元鉅款予林金用之資金流向及證明,暨林金用曾支付利息之證據;復且如此巨額借貸,竟無任何林金用書立之借據可資為憑,其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屬無疑。則被告戊○○及己○○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既無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其等當無從以抵押權人身分就執行所得獲任何分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理由。爰聲明:鈞院於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94年12月15日分配表,就被告戊○○、己○○共同受分配之次序二金額16萬元及次序五金額1,751,998元應予剔除,並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丁○○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其父親林金用生前並未向楊粉連借錢,本件係因其兄乙○○想要獨佔系爭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粉連,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戊○○、己○○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執行債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
其就系爭土地有執行債權,且該債權尚未受清償而消滅,否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就現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本件原告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於89年1月24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85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惟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本票乙紙,其到期日為82年8月25日,其清償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自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無抵押債權可言。原告既無抵押債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確有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⒈被告戊○○、己○○之抵押權乃繼承其母楊粉連之抵押權。
該抵押權係設定登記於78年7月,原抵押權人為楊粉連,原債務人為林金用。林金用自74年起,即陸續向楊粉連借貸款項,至78年7月結算,共計借貸2000萬元,故林金用於78年同意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粉連,並委由其子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業經乙○○到庭證述明確,足認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抵押債權2000萬元。至林金用之其他子女即證人丙○○、庚○○、被告丁○○,因均未參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經過,自無從知悉,故其等陳述林金用未向楊粉連借貸款項,顯係虛偽不實。
⒉原抵押權人楊粉連於抵押權設定後多次搬遷住所,且於85年
2月13日過世,致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置放於何處,遍尋無著。又被告戊○○、己○○為楊粉連之繼承人,不知應就該抵押債權申報,嗣為辦理抵押權債權繼承登記,已於94年8月補申報債權遺產。原告主張該抵押債權未有申報,即係無債權可言,顯係臆測之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丁○○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乃訴權存在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向曾為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4年12月28日實施分配。原告於收受該分配表後,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戊○○、己○○所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告戊○○、己○○,被告戊○○、己○○於95年1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至被告丁○○就原告之聲明異議,則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原告嗣於95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丁○○既未就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且於本案中亦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列被告丁○○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原告對被告丁○○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戊○○、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前持本院
82年度民執宿字第0267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戊○○、己○○以其等對債務人即被告丁○○有2000萬之抵押債權,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被告二人實際上對被告丁○○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其等於本院製作之94年12月15日分配表中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6萬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751,998元均應予剔除,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戊○○、己○○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戊○○、己○○對被告丁○○則確有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等情。因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戊○○、己○○對被告丁○○究有無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茲分述如次。
⒉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丁○○自8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原名林文儀)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與借據影本各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正。又被告丁○○曾於89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足稽。被告戊○○、己○○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被告丁○○簽發之200萬元本票1紙,其到期日為82年8月25日,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前,自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既無抵押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權,亦得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又被告丁○○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乃用以擔保先前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復據被告丁○○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前開200萬元借款債務,應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戊○○、己○○僅以前開2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前,即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難足採。
⒊被告戊○○、己○○對被告丁○○並無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
存在
⑴經查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丁○○之父林金用所有,於78年7月間,曾設定第一順位,擔保權利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粉連。其後林金用、楊粉連分別於78年9月27日、85年
2月13日過世,由林金用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與訴外人丙○○、乙○○、庚○○繼承前開135地號土地,嗣於88年11月22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被告戊○○、己○○則繼承其等母親楊粉連之上揭抵押權,並於94年8月23日完成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135地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人工抄錄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86頁至第
188頁)。又被告戊○○、己○○係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其等繼承楊粉連對於被告丁○○之父林金用之前揭2000萬元抵押債權,據此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乙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⑵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供參酌。是被告戊○○、己○○欲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必以上開2000萬元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伊父親林金用自伊母
親74年過世後,即陸陸續續向楊粉連借錢,期間未曾還款,每次借款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大部分為現金,由於雙方都不識字,故均以口頭承諾,並未書立借據,伊有看到雙方交付金錢。直到78年間結算,伊父親林金用說總共欠款2000萬元沒有利息,因此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粉連,楊粉連也說借款之金額沒有錯。抵押權設定係伊代理伊父親林金用辦理,其餘兄弟姊妹較無參與,但他們也知道伊父親有向楊粉連借錢。該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證人丙○○、庚○○卻一致證稱:74年至78年期間,林家有多筆土地,並未缺大筆款項,伊父親林金用不可能向楊粉連借2000萬元,且楊粉連一個女人家要照顧二個小孩,不可能拿出2000萬元借人,伊在78年時並不知道伊父親林金用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伊父親林金用在78年間過世前有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證人乙○○與丙○○、庚○○對於其等父親林金用生前是否曾向楊粉連借款2000萬元乙節,證言互有齟齬。參以楊粉連乃證人乙○○之妻姐,其證詞是否有偏頗被告戊○○、己○○之情事,本應審慎衡酌,觀諸乙○○之上開證詞,林金用乃於74年至78年間陸續向楊粉連借款,期間均未償還分文,楊粉連在林金用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未支付利息,復未清償舊債之情況下,竟仍多次慨然允借林金用合計高達2000萬元之鉅額借款,直至林金用過世前2月即78年7月間,林金用方以前開第13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粉連,實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楊粉連於85年2月13日過世時,被告戊○○、己○○分別為40歲、33歲,均已非年幼,有該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倘若楊粉連生前對於林金用確有2000萬元之高額借款債權,戊○○、己○○對此當不致一無所知,然其等申報楊粉連遺留之財產,卻僅有價值六百餘萬元之房地,並無任何債權,且遲遲未向林金用之繼承人催討借款。直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戊○○、己○○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陳報前開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權額之函文後,被告戊○○、己○○方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申報該筆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671號函所附之楊粉連遺產稅申報書影本20紙與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59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此亦顯與常理不符。復由前開楊粉連之遺產申報資料觀之,楊粉連僅有六百餘萬元之房地財產,且另有積欠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之200萬元未償債務,則以楊粉連尚有
200萬元貸款債務之經濟狀況而言,其竟能籌措2000萬元之資金借予林金用,且未向林金用收取利息,尤難令人置信。綜前以觀,足認證人庚○○、丙○○與被告丁○○陳述林金用並無向楊粉連借貸2000萬元,應屬可採。乙○○證稱楊粉連確有向林金用借款云云,則難憑信。
⑷被告戊○○、己○○雖又辯稱證人庚○○、丙○○及被告丁
○○均未參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對其中實情無從知悉,其等證詞或陳述不足為採等語。惟倘若乙○○前開所述屬實,則林金用乃於74年至78年間陸續向楊粉連借款,依卷附庚○○、丙○○之年籍資料以觀,庚○○、丙○○於借款期間均已係五十餘歲之人,其等縱未參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然在長達4年之借款期間中,何以僅有乙○○見到楊粉連曾將借款交付予林金用,庚○○、丙○○及被告丁○○則對借款乙節均無所悉,此當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戊○○、己○○此部分抗之辯與乙○○之證詞俱無可取。另證人即辦理前開2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甲○○僅證稱:設定抵押權時,林金用係委託乙○○到場辦理,林金用本人未到場等語,至就林金用與楊粉連間之借貸關係為何,當事人是否有出具借據或相關資料,甲○○則均為不知情或已忘記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自亦難以甲○○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己○○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對於被告丁○○並無20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不得於系爭強制程序中參與分配,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二、五次序所列被告戊○○、己○○應共同受分配之金額16萬元、1,751,998元全部剔除,且將剔除之金額改為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因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原告之異議為任何反對陳述,原告逕將被告丁○○列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