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將申辦上開帳戶時所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使用。乙○○復承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亦將申辦上開帳戶時所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綽號「眼鏡」之男子使用,均藉以幫助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甲○○、丁○○、丙○○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各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轉帳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乙○○上開銀行帳戶內,俟上開詐欺犯成員發現甲○○、丁○○及丙○○將上述存款轉帳至乙○○前開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後因甲○○、丁○○及丙○○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通報各該銀行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資料各一件、提領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幀;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四)北富銀永和字第九四一五九號函附之被告前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金額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成員,將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3、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欺犯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先後多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該詐欺犯成員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又詐欺犯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持以詐騙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丁○○、丙○○受詐騙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情形│├──┼────┼───┼──────────────┤│一│九十四年│甲○○│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五月十六││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撥打行動│││日某時。││電話向甲○○佯稱其有一筆信用│││││卡消費未繳,如無該筆消費,應│││││係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而予以盜刷│││││等語,並提供虛偽之刑事警察局│││││電話,甲○○撥打該電話與詐欺│││││成員即自稱「 楊興成 」之成年男│││││子查詢後,「楊興成」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已被冒用並在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要求甲○○│││││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入中央銀行之│││││安全帳戶內保管,並要甲○○攜│││││帶銀行金融卡前去辦理轉帳提款│││││作業,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前去操作提款│││││機。│├──┼────┼───┼──────────────┤│二│九十四年│丁○○│詐欺犯成員即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五月二十││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八日晚間││至丁○○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公園│││某時。││路十六號四樓住處,向丁○○佯│││││稱其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前去操作提款機。│├──┼────┼───┼──────────────┤│三│九十四年│丙○○│詐欺犯成員即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五月二十││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八日晚間││至丙○○位於基隆市○○路一二│││八時許。││七之二號三樓住處,向丙○○佯│││││稱其三合一信用卡有消費逾期未│││││繳,並佯稱如未申辦三合一信用│││││卡,應係其個人資料外洩等語,│││││且提供虛偽之金融防制中心電話│││││號碼,指示丙○○須辦理掛失止│││││付,並至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路「│││││一信合作社」操作提款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新臺幣││││││)││├──┼───┼────┼────┼─────────┤│一│甲○○│九十四年│十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五月二十││和分行帳號六八七一││││七日下午││00000000號││││五時十四││帳戶。││││分許。│││││││││├──┼───┼────┼────┼─────────┤│二│丁○○│九十四年│八萬四千│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五月二十│九百三十│行帳號二三五六八0││││八日晚間│一元。│二七五四六號帳戶。││││七時三十││││││三分許。│││├──┼───┼────┼────┼─────────┤│三│丙○○│九十四年│三萬四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五月二十│八百七十│和分行、帳號六八七││││八日晚間│六元(扣│000000000││││八時四十│除手續費│號帳戶。││││七分許。│十七元後││││││,最後匯││││││入右列帳││││││戶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九十四年│二萬四千│││││五月二十│九百二十│││││八日晚間│一元。│││││八時四十││││││九分許│││││├────┼────┤││││九十四年│七千五百│││││五月二十│四十四元│││││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