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旬蕙(原名余燕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旬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各不實申報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件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余旬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旬蕙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欣鼎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僅於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委託欣鼎公司處理該處經管新竹市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其餘皆非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委託欣鼎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0日止之某不詳時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於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及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受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委託清除廢棄物34筆、30筆。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發覺欣鼎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含有非新竹市之垃圾,通知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旬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桃環事字第1100015028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00066725號函及所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反覆從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除紀錄行為,參照上揭說明,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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