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卷第51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其駕駛證照業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佐,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卷第2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被告陳星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與上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