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松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
9、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附表甲編號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松茂、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部分提起上訴,應認係就本判決全部上訴。惟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被告合利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劉松茂所犯則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合利興公司關於附表甲編號17,及被告劉松茂關於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其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