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邱世傑確有如檢察官於附件所指,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果腹,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俊智 所管領店內之鋁箔包飲料2罐,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然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低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上開財物飲用一空,顯已取得上開財物之全部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因無從沒收原物,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該利益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3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邱世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中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金玉堂娛樂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由該店負責人許俊智所管領之鋁箔包飲料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嗣經許俊智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彥辰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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