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廖敏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88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假釋,並於110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郭明宇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廖敏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敏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敏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敏雯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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