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對告訴人 董靜茹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雨衣1件,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廖莉莉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莉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民運動中心」B1停車場,見董靜茹所有擺放於滅火器上方之桃紅色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董靜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莉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上開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地板上拿起雨衣,伊自己有雨衣,不必去偷人家的東西,且本身係志工,撿垃圾撿的太習慣了,雨衣伊買的起,沒有偷雨衣的意思,該雨衣當時是半乾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靜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證人將其所有之雨衣晾掛於滅火器上方,被告見無人看管旋即徒手拿取後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所辯其係於地面上拾獲上開雨衣不符,且該雨衣當時為半乾,外觀亦尚屬完好等情,有外觀照片1張足資可證,則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雨衣係他人丟棄於該處之廢棄物,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