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卷第67頁至第85頁反面),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徒手扳開 郭戎秩 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980元,然被告尚未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下,即遭郭戎秩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徒
手破壞郭戎秩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郭戎秩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雖扣得鑰匙1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迭次均供稱其係徒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未使用扣案之鑰匙1串,且該鑰匙1串,亦非其所有等語,是以,扣案之鑰匙1串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告黃建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扳開郭戎秩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980元,惟為郭戎秩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戎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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