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告 謝永信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830元,並已於同年5月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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