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98號

原告諸容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鏡百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前已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0900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本件是否為上開案件為既判力所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聲明(是請求被告交付何貨品,或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多少之款項)及請求權基礎(是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或是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價金),又若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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