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哲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岡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