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告 羅敏華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李玉敏
複代理人 李瑞瑋
參加人 陳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95-4地號土地(下稱395-3、395-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0.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39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變更,是依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395-3及395-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395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由陳芬芳承租,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67頁),陳芬芳業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65頁),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395-3、395-4地號土地,其上有嘉義縣○○村○○0號房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僅能透過被告管理之國有395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通行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因395-3、395-4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覓得對外聯絡道路即可在其上重新興建建物。原告與被告土地僅一牆之隔,現在必須經過鄰地私有39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鄰地395-2地號土地所有人曾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否則不讓原告通行。而原告從事茶葉、蔬果種植和買賣,車輛來往運轉頻繁,鄰地395-2地號土地做為民宿使用,也無法接受原告長期之車輛打擾。為求鄰里和諧,請准通行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395地號之土地僅一牆之隔,通行路線行經荒廢雜草叢生土地,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編號B方案寬度5公尺與地籍線相連接,在興建及通行上較能有效利用,使原告得以指定建築線,有效發揮利用土地,原告願意支付被告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395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蘇敏郎 、陳芬芳,雙方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審認即可,並無向鈞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可經由現況柏油道路對外連結阿里山公路,倘鈞院准予原告通行,編號A之通行權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依前述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39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現依約使用收益土地,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意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395-3、3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9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395-3、395-4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門牌番路鄉公田村隙頂8號建物,現無人居住,東側鄰地395-2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建物做民宿營業使用,西側臨地395-5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古厝建物,北側之395地號土地為菜園。原告建物前有一水泥鋪面空地,與被告395地號土地相隔高1.25米磚造圍牆,鄰地395-2地號土地水泥鋪面前,有一條彎曲柏油道路,測量寬度約3.8米,可供車輛通行,通往阿里山公路對外聯絡。原告土地須經由395-5地號土地前之水泥鋪面空地,始能經由柏油道路通往阿里山公路。原告土地前方之圍牆與現況彎曲之柏油道路間為水溝及雜草地等情,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嘉竹地測字第1120001091號函覆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5、151至163、191至193頁),足認原告所有395-3、395-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符合袋地之要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㈣次查,原告所有之395-3、395-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之公田村隙頂8號房屋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公田段113建號),已有重建申請建築線之設計圖,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線申請書圖可佐(本院卷第17至27、13頁),如未能通行至公路,即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又依土地現況,鄰地395-2地號土地前之空地連接現況柏油道路通往公路,原告勢須經過鄰地之私有395-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柏油道路,而395-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屬於私有,並非供公眾長久通行使用,且395-2地號土地上建物目前經營民宿,旅客進出及人車往來尚屬頻繁,該水泥空地勢必須供停車及卸貨使用,原告車輛長期進出通行對於395-2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及負擔非小,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圍牆、在水溝上鋪設路面、經過雜草地,連接柏油道路通往公路,即直接通行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無須經過鄰地395-2地號土地,不影響鄰地395-2地號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對於被告土地通行面積亦屬較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又現況柏油道路約3.8公尺寬,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本院卷第129頁),已足供原告車輛通行,是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寬度4公尺之通行權方案,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於被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