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告 蕭勝元

訴訟代理人 蕭佩伶

被告 車宜庭

車佳容

劉世安 即新潮流機車出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0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58,618元,由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新臺幣3,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4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當庭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損害之請求,於111年5月9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新領牌為NHM-3583號)沿嘉義市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黃燈之北興街與雙竹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竹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瘀傷、左股股轉子間骨折、第12胸錐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軟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乙○○並經鈞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本件事故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依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住院12天,亦需持續至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評估,目前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56,510元。

 ⒉看護費用4,720,861元:

 ⑴目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1,028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即於同日辦理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復於109年12月3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診斷證明書内明確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及需休養」,故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而原告復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無法言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遂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4月止,共支出157,828元,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共171,028元(計算式:13,200+157,828=171,028)。

 ⑵未來看護費用4,549,83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其語言表達困難、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已達須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為36年1月25日生,現居住於嘉義市,其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10年5月1日時,原告已年滿74歲,未滿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14.02年。原告爰依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5,000元,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一年看護費42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42萬元),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49,833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0.00000000+(420,000×0.02)×(11.00000000-00.00000000)=4,549,833.15192。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2[去整數得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23,94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有使用背架及頸圈保護之必要,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尿布、浣腸劑、手套、導尿管等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共支出23,9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73歲,原本行動自如,盡情享受其無憂、含飴弄孫之退休生活,豈料遭逢此一巨變,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治療歷程,仍遺存行動不便無法獨立行走,語言及各種身體功能均受損,因此,餘生僅能臥病在床,實對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嚴重影響,痛苦不堪,生理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均屬重大,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⒋合計5,801,314元。

 ㈢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自被告劉世安即新潮流機車出租行(下稱被告劉世安)承租,被告劉世安出租時未確認被告乙○○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即貿然出借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被告劉世安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乙○○應不致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是被告劉世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世安辯稱: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19日17時0分許由訴外人即承租人 吳冠融 承租,承租至109年12月6日17時0分止,被告劉世安係親自將系爭機車之車鑰匙及機車交付予訴外人吳冠融手上,租賃期間之權利責任均與被告劉世安無關,系爭機車為何變成係由被告乙○○騎乘,係訴外人吳冠融與被告乙○○之間私人行為,被告劉世安係正當合法之作業程序,並無不法或不當,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11391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73頁),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本院卷第127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原告未減速行駛,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9、153、247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施行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並住院12天,支出附表一所示住院及後續門診費用56,510元,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13,200元,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4月止支出157,828元,合計171,028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5至73頁),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9年11月29日於急診辦理住院,同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於109年12月3日施行左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足見本件原告自109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3日止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收據上載109年12月4日14時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看護費用合計13,2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期間至110年3月3日止,故原告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5,401元(計算式:12月31,800元+1月26,597元+2月33,830元+3月(32,802元×3/31=3,174元)=95,401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將來是否持續須受專人看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答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1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因「左股骨轉子肩骨折」於109年12月3日接受骨折手術,又術後因骨折尚未癒合,故病人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嗣病人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1日、110年12月22日、112年3月29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依110年2月24日骨科門診紀錄為股骨骨折已癒合。又骨折癒合後,部分病人仍因功能減損有可能需人幫忙照護,加上此病人另受有腦出血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因此不排除病人於術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期外,仍有專人看護之可能」,有該院112年4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0400013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71頁),足見原告經醫師判斷後骨折傷勢已癒合,於術後3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可能,但無法回答評估看護期間。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依賴專人照料及輪椅」、「目前股骨骨折已癒合,但可能因骨折後身體機能下降導致無法行走」及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屬於第7類b735.3肌肉張力功能: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scale第四級,無法站立或行走,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3歲餘,其身體機能、術後恢復能力勢必低於中壯年,其生活自理能力亦隨時間經過日益下降,受傷後給予一定休養期間,日常沐浴如廁、外出回診需人照料扶助,尚屬合理,衡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骨折癒合、於110年12月22日門診追蹤後,至112年3月29日始回醫院門診追蹤,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旁人協助之必要看護期間除上開手術後專人看護3個月外,應再給予9個月看護期間,原告主張依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3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原告請求未來9個月看護費用應為315,000元(計算式:35,000元×9=315,000元)。

 ⑶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3,601元(計算式:13,200元+95,401元+315,000元=423,6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購買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共計23,943元,提出藥局和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5至93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需使用背架保護,需使用頸圈保護」,被告就此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急性動,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原告國中畢業(警詢時稱國小畢業),案發時在市場賣食品雜貨、月入4、5萬元,車禍後無法工作,被告乙○○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4,0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510元+看護費用423,601元+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23,9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04,0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訂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劉世安將系爭機車租予被告乙○○,被告劉世安之出租行為是幫助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承租人為訴外人吳冠融,並非被告乙○○,此據被告劉世安提出訴外人吳冠融之駕駛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可知被告劉世安並非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乙○○,就該出租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劉世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1,622元(計算式:1,004,054元×40%=40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於110年3月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520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16頁、第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41,102元(計算式:401,622元-60,520元=341,102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上規定,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給付341,102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乙○○、甲○○連帶負擔3,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及診別

就診日期

費用

卷證頁碼

1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

109.11.29

1395

第33頁=第251頁

2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09.11.30

50

第33頁=第251頁

3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09.12.1

50

第35頁=第253頁

4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09.12.2

50

第35頁=第253頁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09.12.4

50

第37頁=第255頁

6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09.12.7

50

第37頁=第255頁

7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09.12.9

50

第39頁=第257頁

8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109.12.10

500

第41頁=第259頁

9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11.29至

109.12.10

49445

第47頁=第265頁

10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109.12.30

150

第43頁=第261頁

11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09.12.30

310

第43頁=第261頁

12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110.1.6

330

第45頁=第263頁

13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10.1.6

400

第45頁=第263頁

14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110.2.24

290

第49頁=第267頁

15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10.2.24

290

第49頁=第267頁

16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收入

110.2.24

660

第51頁=第269頁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110.4.21

490

第53頁=第271頁

18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110.4.21

290

第53頁=第271頁

19

陽明醫院骨科

109.12.10

1500

第41頁=第259頁

20

陽明醫院肝膽腸胃科

110.1.26

160

第47頁=第265頁

合計

56510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照顧服務員

費用

卷證頁碼

1

109.12.4至109.12.10

林素蓁

13200

第55頁=第273頁

2

109.12.10至110.1.8

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31800

第57頁=第275頁

3

110.1.9至110.1.31

同上

25830

第59頁=第277頁

4

110.1.9至110.1.31

同上

767

第61頁=第279頁

5

110.2.1至110.2.28

同上

32830

第63頁=第281頁

6

110.2.1至110.2.28

同上

1000

第65頁=第283頁

7

110.3.1至110.3.31

同上

31802

第67頁=第285頁

8

110.3.1至110.3.31

同上

1000

第69頁=第287頁

9

110.4.1至110.4.30

同上

31799

第71頁=第289頁

10

110.4.1至110.4.30

同上

1000

第73頁=第291頁

合計

171028

附表三: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店名

品名

費用

卷證頁碼

1

(模糊)

維康藥局

不明

248

第75頁=第293頁

2

(模糊)

維康藥局

不明

90

第75頁=第293頁

3

109.12.9

維康藥局

不明

399

第75頁=第293頁

4

109.12.9

維康藥局

不明

50

第75頁=第293頁

5

(模糊)

維康藥局

不明

782

第77頁=第295頁

6

109.12.8

全民醫療器材行

手套

600

第77頁=第295頁

7

109.12.9

全民醫療器材行

尿片、看護墊

174

第77頁=第295頁

8

109.12.14

全民醫療器材行

手套

1200

第79頁=第297頁

9

109.12.12

維康藥局

濕紙巾、尿片

817

第79頁=第297頁

10

109.12.26

康興醫療器材行

手套、濕紙巾

407

第81頁=第299頁

11

109.12.30

康興醫療器材行

尿片

400

第81頁=第299頁

12

109.12.18

康興醫療器材行

浣腸

50

第81頁=第299頁

13

109.12.26

維康藥局

不明

518

第81頁=第299頁

14

110.1.6

鈺順儀器有限公司

頸圈、墊片、背架

14500

第83頁=第301頁

15

(模糊)

維康藥局

不明

185

第85頁=第303頁

16

110.1.27

弘安藥局

不明

40

第85頁=第303頁

17

110.1.27

康興醫療器材行

手套、看護墊、尿片

649

第85頁=第303頁

18

110.2.12

啄木鳥藥局

不明

85

第87頁=第305頁

19

110.2.24

康興醫療器材行

尿片、浣腸、衛生紙

530

第87頁=第305頁

20

110.3.13

康興醫療器材行

尿片

400

第89頁第307頁=

21

110.3.13

啄木鳥藥局

不明

45

第89頁=第307頁

22

110.4.2

康興醫療器材行

看護墊、濕紙巾

566

第91頁=第309頁

23

110.4.2

弘安藥局

不明

40

第91頁=第309頁

24

110.4.10

啄木鳥藥局

不明

45

第91頁=第309頁

25

110.4.10

康興醫療器材行

尿片

279

第91頁=第309頁

26

110.4.21

維康藥局

不明

95

第91頁=第309頁

27

110.4.21

康興醫療器材行

尿片、看護墊、浣腸

579

第91頁=第309頁

28

110.1.12

不明

事故相片

170

第93頁=第311頁

合計

2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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