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64號
原告 朱秀芳
被告 陳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3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3帳戶,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 楊智凱 ,並告知帳戶密碼,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5時14分許、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原告因投資詐騙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且被告亦因此涉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楊智凱對我說他要投資比特幣,要向我借用帳戶,我被楊智凱騙走3個帳戶的存摺本,還被楊智凱押去嘉義市民生北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我有暗示銀行員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來,所以沒有提到錢,然後警察就把我帶回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訊問,當下只有我一個人被帶回警察局,這是去年7、8月的事情,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我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且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對原告詐騙,要我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含手機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61至65頁);又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是楊智凱對被告說他要投資比特幣,要向被告借用帳戶才會被楊智凱騙走3個帳戶的存摺本,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據楊智凱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7866號詐欺案件受偵訊時自承:被告帳戶總共賣5萬元,被告要求先拿1萬元,另外4萬元是被告欠楊智凱的,「要戰都來」有問4萬元是要拿給被告還是楊智凱,楊智凱說當然是直接拿給他,「要戰都來」已經給楊智凱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59頁),就楊智凱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時,亦自承其知道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要讓楊智凱用於資金會進出所使用,知道可能若入詐騙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以詐騙他人之使用工具,且提供本案帳戶給楊智凱後,有拿到1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楊智凱時業已成年,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卻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智凱,且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之後於領錢時主動報案,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