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范宸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全部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乃對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