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范宸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全部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乃對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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