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告 魏錦明

訴訟代理人 黃甘泊

被告 李佩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1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如下所示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售屋(即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A2棟14樓建物1戶、以及地下1樓21號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所生權利義務出賣讓與被告(下稱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雙方同時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所生手續費、稅金及地政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雖於111年2月間已委請地政士完成報稅繳納事宜,然嗣於同年12月12日經由地政士告以國稅局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因此原告尚應補繳稅款計111,915元(下稱系爭稅款),此部分已據原告繳納完畢。又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所生稅費係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即包含系爭稅款在內。詎被告經催討後竟拒絕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所生之房地合一稅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所負擔者為交易時所核算之數額即3,735元,被告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又兩造於交易時均未預見日後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將生變更,足見雙方就被告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已特定為3,735元,不包含原告日後補繳之系爭稅款在內,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預售屋所生權利義務出賣讓與被告,嗣因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發生變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讓渡書、惠來信義換約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繳稅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7-39、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處理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時,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乙情,已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雖向原告傳送:「魏先生(按:即原告)你好,您給我950萬,上次您提到的換約手續費/稅金/代書費我這邊負擔,這樣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傳送:「所以以下的換約手續費/稅金/代書費都由妳負擔,我們會實收42萬對吧!」,並經被告覆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係在111年12月間經由地政士告知後始知悉應補繳系爭稅款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間於同年1月間在處理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時,主觀上均無從認知房地合一稅將因事後計算方式變更而增加核課金額之事,再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事後如因計算方式變更所增加之稅款應如何處理乙情,衡酌雙方於締約當時情狀,其等所約定被告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圍應僅以當時所核算之數額為限,是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尚難推斷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數額包含事後產生之系爭稅款在內。況且,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既已簽立買賣契約書,甚至在該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事宜所生費用計9,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於交易過程中均會將彼此間權利義務事項記載明確,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事後發生之房地合一稅等語屬實,雙方理應將此項重要之點載明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以杜爭執,但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內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此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系爭稅款等情,並無依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前揭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91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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