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1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羅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云云 ,查被告前固曾涉籍該址,然嗣已於民國95年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