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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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佑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盈 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應含他項權利部分,並須有完整姓名,相關資料請勿遮掩)。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如仍要請求分割上開土地,請於7日內補正得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分割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查被告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與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可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割之標的為遺產,然原告僅以 陳盈如 1人為被告,亦未表明是否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依前開說明,自應於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除應補正前開事項外,亦應於7日內按原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上原因及正確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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