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執善

選任辯護人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執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姚執善與其配偶 李美儀 飼養之 犬隻 因病而急需就醫,李美儀遂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樣 動物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詢問就診事宜,嗣王樣動物醫院負責人兼獸醫師 王禎祥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致電李美儀說明就醫細節時,姚執善因不滿王禎祥所表明之收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李美儀手中接過電話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透過電話向王禎祥恫稱「我今天7點半會把狗帶來,你沒有治好牠,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難看」等危害王禎祥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下稱本案言詞),使王禎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禎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姚執善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美儀曾於案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向王樣動物醫院詢問其等所飼養之犬隻欲就診等事宜,而告訴人王禎祥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致電李美儀說明就醫細節時,被告曾於本案住處自李美儀手中接過電話並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對方是專門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我才脫口說出本案言詞,我當下並不知道對方係獸醫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係因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通話前,已發現王樣動物醫院於網路上有諸多負面評價,再加上當時告訴人所表示之收費方式與李美儀於同日上午致電王樣動物醫院時所獲悉之就診資訊不同,被告始將告訴人誤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時,被告僅係為斥責及咒罵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僅係為對無信用或無良之人透過非科學方式表達詛咒之意,並非意指將對對方實際施以暴行,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說出之本案言詞並無任何具體施暴之手段及方式,故被告於案發當時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等語。經查:

㈠李美儀曾於113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樣動物醫院詢問其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欲就診等事宜,而告訴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致電李美儀說明就醫細節時,被告曾於本案住處自李美儀手中接過電話並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至14、92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至9、91頁)、證人李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至24、90至91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王樣動物醫院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有親自致電李美儀,向李美儀確認其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確實將攜帶犬隻至王樣動物醫院看診,當時我有跟對方說因為案發當日為非營業時間,需要加收急診費用,嗣李美儀即對收費有疑慮,當下我有跟李美儀說如果不同意收費方式可以取消預約,但後來被告就接過電話開始咆哮並向我說出本案言詞;被告向我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有讓我心生畏懼,我至今(按:應指迄至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接受偵訊時)都感到非常恐懼,而我於案發當日16時許曾將我與被告當時通話之錄音檔上傳至王樣動物醫院之Facebook粉絲專頁,目的也是為了嗣後假設我真的不幸遭逢事故,才會有人知道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偵卷第7至8、18、9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已致使其心生畏怖。

⒊再者,細繹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說出之本案言詞,本案言詞已含有「你會死得很難看」等隱含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可能將受到危害之文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說出之本案言詞,自係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通話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電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65至68頁),而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後,告訴人便立刻向被告表明「什麼叫死得很難看?先生你在恐嚇我嗎?」等語,依此可見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說出本案言詞後,其確實對於被告所言心生疑慮,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有再度向被告確認本案言詞是否意在對其恐嚇之反應。又觀諸卷附王樣動物醫院之Facebook粉絲專頁擷取圖片(偵卷第31頁)可知,王樣動物醫院之帳號曾於上開頁面敘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經過,前揭帳號並於該篇文章最末記載「寫這篇文章主要是為了備份……我目前也很擔心七點半之後他是否真的會來醫院以及後續醫院員工的人身安全」等語句,經核上揭帳號所書寫之文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稱其事後曾於王樣動物醫院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而其為此舉之緣由係因擔憂被告將於案發當日晚間實際前往王樣動物醫院對己不利等語相吻合,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確實已使告訴人感到懼怕。再審諸告訴人乃王樣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兼獸醫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卷第7頁),而王樣動物醫院不僅於Facebook設有粉絲專頁,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初係於網路上看到王樣動物醫院之資訊,所以我才於案發當日上午致電王樣動物醫院詢問犬隻之就診事宜等語(偵卷第22頁),依此可見一般人應均可輕易透過網路而獲悉包括王樣動物醫院之營業地點在內等各類資訊,是於此情境下,告訴人畏懼與其通話之不明人士嗣後恐將藉由網路檢索功能確認王樣動物醫院之所在位置後,再實際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前往王樣動物醫院尋釁並對其自身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亦與常情相符,由此更可印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對其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已造成其心生畏懼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既已對於告訴人產生生命及身體安全於未來恐受到侵害之不安全感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⒋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經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專畢業,目前並以從事影像製作為業(本院卷第60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已對於本案言詞所含有、威脅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意涵之文字,可能將造成告訴人內心產生不安全感受乙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於具備此認識之情形下,竟猶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顯係具備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欲。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詞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以為對方是專門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我才脫口說出本案言詞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將告訴人誤認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為斥責及咒罵詐欺集團,始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難認被告當下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然查:

⑴李美儀於案發當日10時8分許即曾撥打電話向王樣動物醫院詢問其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欲就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說「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是因為對方早上跟我說可以治療我們飼養之犬隻,但同日下午卻說沒辦法肯定,且我認為對方收費不合理,有詐騙嫌疑等語(偵卷第92頁),又徵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通話時,曾向告訴人稱「你就應該要照今天中午的10點鐘的說法……」、質疑告訴人說詞反覆之詞語,故綜據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時,其已明確知悉當時與其通話之對象即為稍早李美儀所洽詢之王樣動物醫院獸醫師或職員,被告始會針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述是否與李美儀此前詢問王樣動物醫院後所獲知之內容有所不同乙節,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否則,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認為告訴人之身分乃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依照被告認知,當時其通話之對象既非李美儀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犬隻就醫事宜之對象,此即表示被告根本未面臨所謂「同一人就相同事項於同日上下午所述反覆不一」之情境,是於此情形下,其究竟將如何基於「對方於案發當日上下午所述內容不同」之主觀認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⑵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明「我……先生我現在沒辦法看到狗狗,沒辦法保證說能不能醫治……」等語,接著被告便向告訴人詢問「那你這……那你收這種收費是怎麼收法的呢?」等詞語,隨後被告與告訴人便開始針對犬隻就診費用進行爭執,故由上揭勘驗結果明顯可知,被告主觀上根本並未認為與其對話之對象係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如此認真地與告訴人討論看診費用之議題?況本案言詞之前半段語句為「我今天7點半會把狗帶來,你沒有治好牠……」,經核此文句之文義即係表明被告欲於案發當日晚間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往通話對象所經營或任職之動物醫院醫治;否則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認為與其對話之對象為實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說出上開言詞時,豈非係表示其欲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往不詳之詐欺集團據點,要求不具獸醫專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飼養之犬隻診治?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相違。故稽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通話時,其絕無可能係將告訴人誤認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⑶從而,堪認上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又以:自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之前後脈絡及本案言詞未指明任何具體施暴之手段及方式等情,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⑴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表示「什麼叫死得很難看?先生你在恐嚇我嗎?」等語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稱「這不叫恐嚇」等詞語,然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言僅係其於發表本案言詞後,依據己身理解而對於其發表本案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發表法律上評價,況犯罪行為人於遂行犯行後因不願面對自身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法律之事實、進而開始否認其先前所為言行者,於實務上比比皆是,是自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後,曾向告訴人表明「這不叫恐嚇」等語,執此回溯推認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詞時不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⑵又徵諸本案言詞之完整語句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時,其完全未摻雜任何借助鬼神力量之詛咒話語,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使用之本案言詞僅係透過非科學方式表達詛咒之意等語,委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審易卷第107至124頁),雖表示犯罪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始得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細觀上開案件之案例事實,另案被告係空泛地以「全家死光光」及「橫死街頭」等詞語對另案被害人進行詛咒,故於上揭案件中,自完全無法特定另案被告未來可能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惟相對於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說出之本案言詞時,其係先具體表明其將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將其飼養之犬隻帶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就診,隨後再以若告訴人無法醫治其犬隻、其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言詞恫嚇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時,被告未來可能對於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實施加害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已具體特定,此自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大相逕庭,故尚無從將上揭實務見解比附援引於本案,並執此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以採憑。

㈣至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晚間攝得其與李美儀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審易卷第125至138頁)及李美儀與李美儀母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7至89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並未實際前往王樣動物醫院,惟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一併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確曾前往王樣動物醫院、並進一步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僅須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等法益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後,並未實際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前往王樣動物醫院,此情亦無礙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詞之行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金華官邸(即王樣動物醫院附近建物)入口圍牆、外牆建築物、守衛室上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至19時29分所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是否有前往王樣動物醫院外對告訴人為威脅、恐嚇、撞門或咆哮之舉動(本院卷第29頁),且細繹其證據調查聲請之內容,應有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勘驗之意,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有實際前往王樣動物醫院,此與被告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詞是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要無關連,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表明、醫治犬隻之收費方式,即率然以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具有促進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通話時所使用之電話為李美儀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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