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名稱、住址,亦未記載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址。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
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
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且原
因事實,也未表明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
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後,提
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52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412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以216,412
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