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昇晏
訴訟代理人 李瑞香
被 告 王茂隆
王茂鄰
王茂正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益
被 告 王博仁
訴訟代理人 王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
│││(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後持有比例│
├───┼─────┼──────┼──────┼─────┼───────┤
│吳昇晏│1/6│558.5│附圖399(2)│單獨所有│全部│
││││558平方公尺│││
├───┼─────┼──────┼──────┼─────┼───────┤
│王茂隆│1/6│558.5│附圖399(1)│維持共有│1/5│
├───┼─────┼──────┤2793平方公尺│├───────┤
│王茂鄰│1/6│558.5│││1/5│
├───┼─────┼──────┤│├───────┤
│王茂正│1/6│558.5│││1/5│
├───┼─────┼──────┤│├───────┤
│王茂益│1/6│558.5│││1/5│
├───┼─────┼──────┤│├───────┤
│王博仁│1/6│558.5│││1/5│
├───┼─────┼──────┼──────┼─────┼───────┤
││1/1│3351│33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