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采飛揚KTV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神采飛揚KTV」
等語,並未記載究為何種類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
限公司等),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
,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
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
於84年5月6日入職,84年6月4日離職,公司並無給付工
資給我,請求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在當兵前一個月
,在公司上班約半個月,小費一天近一萬元,但半個月工資
,公司沒有給我,此本件起訴中及資遣費用、退休金。」等
語,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
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費4,3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後,是本件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2/3】=1,
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
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