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原告 鄭文成

卓佳毅

趙翊展

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文成、卓佳毅、趙翊展(下合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至為明確。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鄭文成

15萬2,584元

2,280元

1,520元

760元

2

卓佳毅

17萬8,014元

2,540元

1,694元

846元

3

趙翊展

12萬7,153元

1,890元

1,260元

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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