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由余芳吉依『 李志雄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補充為「即由余芳吉依『李志雄』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 』等印文之收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洪鳳秋 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洪鳳秋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洪鳳秋收取款項」、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現金63萬7000元(其中50萬元已發還洪鳳秋)、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洪鳳秋出示以行使、持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等印文之偽造收據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6、10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2

新臺幣10萬元

3

新臺幣3萬7,000元

4

收款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款收據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絲珠寶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工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工作證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絲珠寶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合約書1批(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臺灣銀行)

10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余芳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嘉欣」、「一生」、「李志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假冒股市名人所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透過LINE向洪鳳秋佯稱:依指示在加入嘉賓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鳳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因洪鳳秋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嗣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收取投資款50萬元,隨後即由余芳吉依「李志雄」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63萬7000元(其中50萬元已發還洪鳳秋)、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鳳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依「李志雄」指示,曾於113年8月28日面交取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李志雄」派來收取的人,復依「李志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鳳秋收取款項50萬元,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使用嘉賓APP介面翻拍照片、面交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各1份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份

證明告訴人洪鳳秋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共650萬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50萬元給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志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嘉賓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現金1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約書1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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