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秉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56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56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9,9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270萬元之本票,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原
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亦於107年4月16日及107年8月
14日陸續清償42萬元及63萬元,共計清償105萬元,原告僅
存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165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
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法檢具165萬元及利息計算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上開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165萬
元及利息合計190萬5,750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借
款及本票270萬元債務,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然被告竟執
鈞院108年司票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本票金額330萬元本金及
利息,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扣押收取原告之銀行存款36萬6,10
1元,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查封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另將於109年6月3日至現場補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
件被告之系爭票款及借款業經受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若經
拍賣,勢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清償借款60萬元
、107年4月16日及107年8月14日分別匯款清償借款42萬元及
63萬元」係清償原告向其借款75萬元現金或匯款,52萬5,00
0元及18萬6,700元匯款借款部分,被告雖曾匯款52萬5,000
元、18萬6,700元至原告帳戶,然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
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縱被告曾匯款52萬5,000元
、18萬6,700元至原告帳戶,亦非得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債權
存在。況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匯付52
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至原告帳戶,實際係被告當時男朋
友 鍾一榮 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再者,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
依約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60萬元時,被告尚未
匯付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匯款時間分別為106年11
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又如何主張係清償該2筆匯款?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匯付52萬5,000元
及18萬6,700元,並非原告借貸,原告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
,且上開匯款並無約定清償日期,則原告於107年4月16日、
107年8月14日即已分別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70
萬元中之42萬元及63萬元,共計清償借款達105萬元。
⒉被告提出錄音另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部分,顯
然矛盾且不符論理經驗法則,況本件被告執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被告藉原告急於處理不動產查封拍賣
一事之機會,連續以誘導、引誘之方式竊錄錄音,致有誤引
原告虛偽陳述尚欠被告367萬5,000元之危險性及真實性,是
以,原告陳述尚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確係不真實。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需款孔急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出於照顧晚輩之
好意,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7年1月30日借予原告60萬
元、270萬元,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屢經被告催討,原
告均避不見面,至今未返還被告任何金錢。被告迫於無奈,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裁准執行後,原告不思儘速清償借款
,竟起訴誆稱系爭本票借款不存在、兩造無實際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違誠實信用,原告主張
實無理由。
㈡原告稱其於107年4月16日、107年8月14日已分別償還42萬元
及63萬元,惟上開匯款並非針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而係
原告為清償其他借款債權而為給付,亦即,原告除前述60萬
元及270萬元借款外,另有多次借款,被告透過現金或匯款
交與原告75萬元,另匯款52萬5,000元、18萬6,700元予原告
,經兩造結算,迄至109年4月底,原告坦承仍積欠被告367
萬5,000元借款未清償,則被告本件僅請求原告清償330萬元
,已賠將近40萬元,遠遠不足填補被告損失。原告主張75萬
元係鍾一榮向被告借款,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關於原告所主
張抵充之事實,均予以否認。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
節,未舉證以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60萬元、270萬元,而分別簽發系
爭本票交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系
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
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業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於107年4月16
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2萬元、63萬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元
+63萬元=1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雖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現金抑或匯款
75萬元及匯款52萬5,000元、匯款18萬6,700元予原告,原告
所匯前開款項係清償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等
借款,並提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然
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7年7月25日傳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
:「你做生意不夠資金一次一次找我調,在我能力許可內我
沒幫你嗎?雖然有些有收利息但也是你們自己開口說讓我賺
利息的吧!...再來說說另外75萬,拿現金或匯款也全是交
到你手上跟戶頭的,隨後你提領出來拿給榮哥,被榮哥騙,
我是一點也不知情...」,足見被告未明確表示原告受領75
萬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開對話僅係被告
單方面傳送之訊息,原告對此未為任何回應,殊難遽信被告
辯稱原告所匯前開款項係供清償此部分之75萬借款屬實。另
稽之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雖可見被告分別
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52萬5,000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18萬
6,700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匯款與原告之原因不一而足,
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遽認上開款項
屬借款,再佐以鍾一榮出具證明書內容略為:「一、本人鍾
一榮確實與陳淑娟於105-107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本人為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三、本人於106
年11月間確曾向陳淑娟借款。該借款為陳淑娟於106年11月
13日及11月30日分別匯付525,000元及186,700元予鄭秉庠帳
戶,鄭秉庠確實有將該款項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予衛鑫聯合企
業有限公司之方式交付予本人無誤。」,足見原告稱被告所
指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等款項實際係鍾一榮向被告借
得之款項,應非子虛, 況衡 酌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107年
1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27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
另有簽立借據、領款收據為憑,而被告卻未能提出原告向被
告借款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之借據、領款收
據抑或本票,尚難認被告所辯前開75萬元、52萬5,000元、
18萬6,7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得之借款,而原告於106年11月
10日所匯60萬元、於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所匯42萬
元、63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
00元等借款為真。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坦承迄
至109年4月底,尚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未清償,並提出對
話錄音譯文為佐,稽諸被告提出原告亦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
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足見原告確有
坦承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除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270萬元,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堪信為真。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除系爭本票擔
保借款債權以外之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金額,則其抗辯原
告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所匯款項
60萬元、42萬元、63萬元係供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要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6日
、同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42萬元、63萬元予被告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萬元,洵屬可採。
㈣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分別於106年11
月10日、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42萬元
、63萬元與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僅餘
165萬元(計算式:60萬元+27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
未為清償。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迄至109年8月31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165萬元、利息25萬6,315元(計算式:165萬
元×6%×945/365=25萬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業於109年8月31日為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190萬5
,75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16
號提存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發生清償部分
本票債務之效力。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先行抵充本金之特約,是原告雖已提
存190萬5,750元,然此部分仍應先行抵充利息25萬6,315元
,餘額164萬9,435元(計算式:190萬5,750元-25萬6,315
元=164萬9,435元)再抵充本金,則本件原告尚餘本金565
元(計算式:165萬元-164萬9,435元=565元)未清償,是
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65元及自
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
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
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
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
清償本金164萬9,435元,及165萬元債權自107年1月30日起
至提存日所發生之利息,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
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尚不得據
此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然就尚未清償部分,
即本金565元及提存日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原告尚未清償,則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65
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65元及
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
圍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
│1│鄭秉庠│CR00000000A│106年10月10日│60萬元│107年1月30日│
├─┼───┼──────┼───────┼────┼──────┤
│2│鄭秉庠│CH0000000│107年1月30日│270萬元│107年1月30日│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86-16│116│4分之1│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
│716│新北市板│新北市板│4層加強│1層:71.28│全部│
││橋區埔墘│橋區三民│磚造│合計:71.28││
││段86-16│路2段109││││
││地號│巷5號1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