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89號
原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旭軒 核發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