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87號
原 告 楊潤連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有
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究為若干,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土地相毗鄰,因主管機關測量錯誤,其中上開26
0、261、263土地分別短少9.35平方公尺、75.05平方公
尺、8.14平方公尺,另上開323地號土地則增加0.23平方公
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短少及增加之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5,6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00×【9.
35+75.05+8.14+0.23】=55,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蔡**、蔡**、劉
**、吳**、劉**、劉**、劉**、劉**、張**、陳清德,未記
載全部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
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