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那博翔
選任辯護人王鈴毓(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初之某日時許,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以供作網路交易收款之用,並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綁定虛擬帳戶之受款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與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等帳戶資料之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施用詐術」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匯付如該欄內所示金額至附表「虛擬帳戶帳號」欄內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嗣上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並聲請止付退款,匯入前揭虛擬帳號內之款項始未能順利轉入至本案帳戶,而因此不遂。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上揭等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酩憲 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旺沛大公司所提供被告申請以本案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與交易紀錄;㈣被害人所提供通信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帳戶以供收受網拍交易款項之用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有在經營網路賣場賣電器用品,賣場名稱為「花媽這一家」,所以才會委請友人幫忙向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至虛擬帳戶,以供網路交易收款之用,我確實有在經營網路賣場,我並未將本案帳戶及虛擬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網路賣場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遭詐欺集團利用,因此淪為三角詐欺的工具,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請配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帳戶以供收受交易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均供承明確(見偵29467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葉銀行前金分行公函、該公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旺沛大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於旺沛大公司所留存之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467卷第19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內所示方式施詐且陷於錯誤,並分別依附表「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之示金額,匯付至附表「虛擬帳戶帳號」欄所示由被告向旺沛大公司申請生成配發之虛擬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偵29467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通信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9467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上開等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向旺沛大公司申請自動生成配發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於客觀上確實曾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因而涉入本案。然查,公訴意旨所提上開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況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均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配合旺沛大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其帳戶所有人實係旺沛大公司而非被告(見偵29467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該等虛擬帳戶於第三方支付之交易實務上,需待不特定客戶於網路賣場(於本案即為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賣場「花媽這一家」)頁面上下單購買商品時,與該網路賣場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於本案即為旺沛大公司)方會通知簽約金融機構(於本案即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生成配發虛擬帳戶以供下單者匯款。故可知虛擬帳戶其生成、配發與否,以及其生成、配發之時點,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該等虛擬帳戶之所有者亦非被告本人,被告需待其所經營網路賣場對該筆訂單之交易履行完畢,且該次交易無糾紛發生,第三方支付業者方會將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之情形,附表所示被害人於發現交易有疑義時,旋即申請圈存止付與退款,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因此未實際撥付至本案帳戶內)。從而於事理上殊難想像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權,並有能力將該等虛擬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係「第三方詐欺」之可能性:
⒈再查,審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網路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審原訴卷第45頁),可發現:有一名為「 張順地 」(下均稱張順地)之網路買家,曾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點為同日)向前開網路賣場下單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金額相同)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等情明確。而該張順地前於113年2月間,曾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基旭」之暱稱(與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內所示施詐者使用之帳戶暱稱相同),於社群網站平臺上佯裝賣家而對另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經該管地方法院認定明確並依法論科在案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等可資稽考。
⒉綜上,本院參以現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詐不法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告知自身名下之金融帳戶(或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生成配發之虛擬帳戶)後,再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出賣人之前開等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即先行出貨之心態,不法份子遂得藉此無償取得網拍商品之財產上利益。故於此等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架構模式下,前開出賣人僅單純為完成網購交易,而向下單購買者告知收款帳戶之帳號,自無由認定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情節。而本件依公訴意指所提事證,固得證明被告曾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公司申辦配發虛擬帳戶之業務,並指定將生成之虛擬帳戶綁定至本案帳戶,此已敘明如上。惟徒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被告有何主動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情節。況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與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諸如前述之張順地)間有所聯繫。從而本案自不能僅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配發之虛擬帳戶,以及該等虛擬帳戶係綁定至本案帳戶之外觀,即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以及有將等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之情節。
㈣末查,匯入附表編號1欄所示虛擬帳號內之遭詐騙款項,於尚未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前,即經通報圈存止付並辦理退款完畢,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該集團成員進行款項存取交易,此已不無疑義。復參以本院所職權調取本案帳戶之立帳資料與該帳戶於113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發現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而自113年5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30日,則持續有穩定之款項進出,每次存提金額約在數千元至十餘萬元間,帳戶餘額則多維持在千餘元至數萬元間,本院依其外觀進行觀察,交易明細上所示存提交易與往來對象並無有何異常狀況,且依卷內資料,本案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亦未經列為警示帳戶。從而與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後,該帳戶於詐騙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常情有所未合。準此,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於向旺沛大公司申請將本案帳戶綁定虛擬帳戶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開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與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前揭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虛擬帳戶帳號
1
陳酩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以「林基旭」帳號名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已在臉書相關社團發文表示有意收購蝦竿之陳酩憲佯稱:可販售蝦竿,惟須先支付貨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云云,使陳酩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3年5月6日凌晨1時26分許
-金額5,600元
(嗣因旺沛大公司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防通知止付,該金額款項已於同年6月4日退匯予陳酩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