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理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所記載異議人甲○○之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號二七二號,即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異議人之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且該裁決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署名「中興檢驗所」收受,其上並被以手寫加註「我不知此罰單是什麼違規」等文字,而本院所發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之調查傳票,亦由署名「中興檢驗所甲○○」所收受,此均有各該受領回證、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附本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向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