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金瑞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伯祥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0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己○○、丁○○、乙○○、甲○○部分撤銷。
辛○○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與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辛○○(原名為 涂振發 )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式編制),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甲○○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及上級授權範圍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丙○○、乙○○(原名為 吳長明 )、丁○○三人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以上五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三、緣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受刑人 朱世仁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 智舍 (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值班管理員丙○○向至該舍查勤之辛○○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辛○○據報即至鎮靜一室質問朱世仁時,因認朱世仁在諸多受刑人前出言頂撞有損其顏面,竟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 蕭豐謙 (已判決確定)持手拷式腳鐐(女監使用)兩付,由管理員乙○○送至智舍大門,辛○○即令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丙○○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辛○○在部屬眾目睽睽之下,當場示範傳授其在台灣宜蘭監獄任職時所學之將受刑人吊拷成十字狀經驗,令丙○○執行,丙○○即依令與亦與彼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受刑人己○○(由丙○○自受刑人中選擇充當雜役)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雙眼後,盛怒之辛○○復迫不及待地以左腳猛踼擊朱世仁腹部兩下洩忿,離去時,餘怒未消,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迄當晚十時許,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前後歷有六小時之久。
四、丙○○見朱世仁遭前述方式凌虐後,違規現象有顯著改善,又與雜役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由丙○○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拷後,即指示己○○模仿辛○○手法,再將朱世仁吊拷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八月中旬這一次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先後兩次,丙○○指示己○○將朱世仁由上午八、九時許拷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下午四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丙○○均縱容己○○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拷吊而動作不符丙○○所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同年八月十九日,朱母 林幸 前來探監,因朱世仁暗以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二付二公斤重(原判決誤書為五、六公斤)之腳鐐,致丙○○心生不滿。
五、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丙○○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俗稱騎摩托車),朱世仁認丙○○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丙○○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乃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電告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拷經蕭豐謙交由丁○○,由丁○○持手拷赴智舍交丙○○, 莊某 收受後,即囑亦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之己○○將朱世仁吊拷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丙○○指示雜役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綁布團不久遭取下),丁○○在送手拷給丙○○後,本於凌虐人犯之共同犯意聯絡,雖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逗留之一小時內,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遭丁○○突如其來之踢擊,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口出「你哀啥小!」(台語,意即「你叫什麼叫」)惡言,己○○每見主管出言,亦口出惡言並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肚子或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丙○○明知亦不予制止,九時
三、四十分許,丁○○離去後,不久,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一、兩下,朱世仁應聲哀叫,己○○見狀聞聲,旋即衝至朱世仁旁,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腹部出言制止朱世仁哀叫。十時起,丙○○休息,由管理員 黃俊傑 「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間,於十時許,丁○○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己○○在丙○○休息期間,儼然以丙○○代理人自居,屢經不苟同彼等行徑之黃俊傑制止,仍肆意毆打朱世仁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遠至中有封閉式之舍房、三公尺高牆區隔,三十公尺外、高約十公尺之哨台尚聞有異聲,而以電話向黃俊傑查詢。十一時,丙○○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聞朱世仁「主管!主管!雜役!雜役」之求助聲,忿而衝出備勤室出言「你是在叫『 細漢仔 』(台語,小孩之意嗎?)!叫我怎樣,我就得怎樣!」同時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拷吊且在全無防備下,胸腹要害屢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致己○○餵飯時無法進食,又遭謝某毆打,不得已吃了幾口,謝某才罷手。十二時五十分許,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丙○○出言制止,己○○必趨前毆打朱世仁以取悅丙○○,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其間,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丁○○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認智舍老是利用正午時分,將受刑人拖出來「洗」,遲早會出事云云,而朱世仁肝臟確已因遭拳打腳踢等壓迫力造成裂傷開始出血。
六、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 林有隆 (已判決確定)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甲○○、 盧春光 (已判決確定)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乙○○、 陳政欽 (已判決確定)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吊拷凌虐,及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拷,並被己○○等人連番猛毆,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甲○○、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乙○○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出言相譏,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蕭豐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拷將其雙手拷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蕭豐謙隨即過來觀視,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
七、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己○○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又麻木如右揭情狀,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竟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甲○○於凌晨三時許,巡至該處,見朱世仁求救,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致朱世仁因丁○○、丙○○、己○○、乙○○等人毆打、撞擊之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四.八×一.七及幽門部三.二×二.二,四.八×三.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葉肝臟(近右外側季肋部下方)七.二×三.五公分條紋狀裂傷乙處─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並有八.二×七.五公分公分皮下出血乙處。肝臟之腹面(膽囊下方)九.五×七.八公分皮下出血乙處,出血過多休克,且在呻吟、哀嚎、求救時未獲及時送醫救治,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部(腕部)一.三×0.二,三.五×0.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前臂後部(腕部):左七.五×一.八,六×三.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三×二,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小腿前部及足腕部:左
一.五×一,一.四×一.二公分表皮剝脫及六.五×五,三.五×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九×0.六,三.五×0.六公分表皮剝脫及三.五×一.八,三×二,七.五×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足背部:左四×二,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乙處。
八、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右揭時地命令丙○○將朱世仁兩手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雙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稱:朱世仁被吊時間短暫,雙腳沒離地,伊沒有踢打朱世仁,離去時朱世仁身體在碰撞,伊是壓他胸部云云。被告丙○○,固坦承右揭事實三、四所述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事實五中所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三次吊拷朱世仁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打朱世仁,己○○打朱世仁動作都很突然,沒有辦法阻止,伊沒有凌虐朱世仁的意思,將朱世仁吊拷起來,只是一種管理所必需之手段云云。被告己○○坦承右揭事實三、四中所述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事實五中所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三次吊拷朱世仁之事實,但否認凌虐人犯行為,辯謂:伊沒有打朱世仁身體,伊僅打安全帽幾次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以:伊是壓制朱世仁,因朱世仁臀部撞牆,伊以手摟他腰,他踢斷伊指甲,他還是撞牆,故伊壓制他二次云云。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六、七中所述時間值班及有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惟矢口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行,辯稱:是為了巡邏方便及讓他舒服一點,伊沒有用腳踩朱世仁云云。被告甲○○坦承於事實六、七中所述時間值班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朱世仁外表看起來並無異狀,且未向伊求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朱世仁所犯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此有台灣嘉義監獄在監行狀紀錄等資料可稽,其因外力重擊性挫傷,肝臟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並制有為解剖檢查死者朱世仁之死因報告、死亡證明書一紙及照片、錄影帶可憑。又本件經本院上更一審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函覆:「‧‧‧⒉由以上法醫解剖判明:顱胸部未有外傷,腹部有深部外傷與較隱蔽地方有傷(可能毆打腹部時,大部份腹部有布覆蓋,所以大部份腹部皮膚,未造成皮下出血,但其邊緣部未覆蓋部則有小皮下出血之故。)。死者胃部(賁門與幽門部)、膽囊下方外傷均為外力所引起之外傷,其外傷震破肝臟,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
其肝臟破裂出血迅速,可經數小時能引起休克死亡,其時間,最久也超過不了廿四小時。死者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據法醫解剖報告),因此認為引起死因之外傷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產生。因外傷均未記載新或舊,又未註明死亡前何時所產生,九月十一日前外傷或已治癒,法醫無法再驗出。」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英醫字第一二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考(上更一卷第一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嗣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復:「‧‧‧依貴院所附朱世仁先生(以下簡稱朱先生)相驗資料顯示,朱先生腹腔內積血約有一五○○西西以上,且其右葉肝臟有一處七‧二×三‧五公分之條紋狀裂傷,因此可知,朱先生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朱先生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但其時間會因有無診斷及積極治療而有所不同。」此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九八號函附卷足憑(上更一卷第二卷第十四頁)。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朱世仁死亡原因函覆認為,因「頭部外傷往往無皮下出血與骨折」情形下有顱內出血,如死者確無顱內出血,其腹內出血確為二○○○西西以上時,認為死者之腹內出血確為朱世仁之唯一死因,如初驗法醫未鋸開顱腔檢驗時,除「腹內出血」外,仍不排除「因死者以頭部自撞牆壁或障礙物引起死亡之可能」,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四四號函可稽。惟經本院重上更三訊問初驗法醫 王世宗 結證:
「‧‧‧有剝開頭皮沒有發現皮下出血,也沒有骨折,所以沒有進一步把骨鋸開,看腦有無出血,當時看裡面沒有外傷。依照片顯示肝臟裂開所以出血嚴重。」、「(問:那被害人曾以頭部撞牆與死亡有無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因為頭部沒有外傷‧‧‧。」等語(見重上更三卷第二五二頁),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因「頭部外傷往往無皮下出血與骨折」情形下有顱內出血之情況,與相驗相片所示及法醫王世宗所述被害人頭部沒有外傷,且無皮下出血與骨折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從書面資料既無法判斷被害人有無顱內出血,自以實施現場解剖之法醫王世宗之認定較為可採;再者,法醫王世宗之認定亦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死因結果相同。而今屍體已無從重驗顱內有否出血,死者復有被脚踢腹部多次之事實,仍應認死者死因為肝臟破裂,合併大量出血。
(二)按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與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有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七七監字第○八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可稽。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刑事)組長戊○○,因身高一七八公分,與身高一七七公分之朱世仁相近,檢察官乃飭其於履勘朱世仁遭吊銬之現場,模擬朱世仁遭吊銬情狀,充當朱世仁被吊銬於智舍鎮靜四房前鐵窗,並將親身體驗報告如下:
於吊銬五分鐘後即感雙手因血液未流通而有麻痺的感覺,又由於鐵窗在牆壁外圍,雙手必須往後面極度張開,胸部有被撕裂之痛楚,呼吸頓感急促、困難。
雙腳腳跟抬高則因雙手扯平,稍感好受......,再加上幾公斤腳鐐之重量,其痛苦難受可想而知,幾十分鐘哀嚎大叫,應不屬意外等語綦詳。而朱世仁較戊○○尚矮一公分,以其身高,被吊銬之痛楚絕不亞於戊○○,又再加上雙腳套有二公斤重腳鐐及矇眼、塞嘴,無庸施以拳腳,單從上午八時許吊至下午三、
四時,已屬極不人道,戊○○僅遭吊銬五分鐘,即要求解下,朱世仁吊銬多時,稍有踮起腳尖或抖動,即遭惡言斥罵及拳打腳踢,致因不堪長時間遭吊銬而發出之求饒聲、遭毆擊時之哀叫聲及毆傷後,痛苦之呻吟聲交錯,此有戊○○之報告、錄影帶及吊銬凌虐朱世仁之整套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此次摸擬之地點與第一次被吊銬之地點(智舍大門鐵門下)雖有不同,然與第二次(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第三次(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以及最後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吊銬之地點相同,且第一次吊銬時,被告辛○○曾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及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此為被告辛○○所是認,可見被告辛○○確實有凌虐人犯之行為,何況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係將犯人暫時予以固定保護,被告辛○○、丙○○、己○○等人竟將朱世仁吊銬前後達六小時之久,且對之拳打腳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自不得以此規定,解免其刑責。
(三)辛○○於偵查時供稱:「我敢承認我是用右手小手臂碰他(朱世仁)胸口一下。」、「因那時 朱某 太吵,讓我感覺太沒面子‧‧‧,才用右手小手臂碰他胸口一下‧‧‧。」、「如果他們(按指丙○○、丁○○等人)供證我有踢的話,我想我可能有踢,我只是輕輕的踢而已,我在實務界幹了五年,我知道哪裡能打,哪裡不能打。」(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而丙○○於偵查時供稱:「我的確目擊涂振發(即辛○○)踢朱某二腳」、「我的確目擊涂振發用小手臂去頂朱世仁,但是是頂他肚子,不是頂胸口」等語;丁○○於偵查時供稱:「我聽到(涂振發踢朱世仁)朱世仁哀叫的聲音才轉過去看,涂振發要走時,我有看他打朱世仁的肚子」等語;乙○○於偵查時供稱:「他(指涂振發)先用腳踢,要走時又用小手臂甩朱世仁肚子」「(問:涂振發銬的這一次有沒有人打他?)我有看到涂振發用左腳踢朱某腹部二下。」等語。足見被告涂振發於第一次吊銬朱世仁時,確實有以腳踢及小手臂撞擊朱世仁之肚子無誤。但查:朱世仁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其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已如前述,朱世仁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左右死亡,依此推算其受傷時間最早應不會超過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以前,然被告辛○○吊銬踢朱世仁之時間為同年七月廿一日,故朱世仁之死亡顯然與被告辛○○之吊銬毆擊無因果關係,起訴意旨認其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次查:⑴受刑人 游仁旺 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七月初進違規房,看過朱世仁被吊銬在鐵窗上一次,是剛進來的二、三天,是早上開出來,下午才進去」等語。⑵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去探監,朱世仁暗以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三、四公斤重之腳鐐一節,亦據 朱林幸 於偵查時陳述明確(雙腳套有二付僅為二公斤重,證人陳述三、四公斤有誤)。足見被告辛○○有凌虐人犯之犯行。
(五)被告己○○係丙○○所挑選之雜役,因此除被告丙○○有授意或默許外,不敢作出超出其本份之事,因其本身亦是受刑人身份,此為被告己○○所自承,己○○供稱略以:「(問:你銬過朱世仁幾次?)答稱:前後共三次」「(問:
都是同一個主管叫你做的?)答稱:都是丙○○叫我幫他銬的。」「(問:第一次銬是何時?)答稱:八月初左右,八月底是第二次。」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因此被告己○○毆打朱世仁之行為,除非被告丙○○令其為之外,被告己○○不敢擅自作主為之,因此被告己○○毆打朱世仁之行為應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六)另查:⑴丙○○除親手毆打朱世仁一次外,其所挑選之親信雜役己○○毆打朱世仁時,丙○○大都坐在主管桌前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即受刑人 林中祺 、 黃添宗 、 莊慶賢 、 蘇振南 、 陳益明 、 蔡永仁 於偵查時證述親眼目睹丙○○親手毆打朱世仁一次及林中祺、黃添宗、 劉國誠 於偵查中證述親眼目睹丙○○所挑選之親信雜役己○○毆打朱世仁時,丙○○大都坐在主管桌前明確。其中黃添宗證稱:我一聽到朱世仁被打時,我都好奇站起來看,主管(丙○○)大部分坐在主管台旁;丁○○說「你們雜役怎麼作的,朱世仁這樣,你們不把他拖去扁一扁」等情綦詳。⑵己○○於右開犯罪事實中之犯行,業據黃俊傑、林中祺、陳益明、蘇振南、黃添宗、劉國誠、 楊錫煌 、 黃德賢 、 莊聖賢 等人偵查中供證綦詳。其中陳益明更堅決指證九月十一日當天,己○○至少打了朱世仁二十次以上等語,楊錫煌亦證述九月十一日以前,朱世仁被吊銬毆打,都是己○○所為等語。
(七)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四十分左右,我送手銬過去時,己○○用手銬把朱世仁銬在鐵窗上後,朱世仁大吼大叫,我才踢他小腹二下,我是用右腳側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指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踢朱世仁二次,第一次是拿手銬去時,‧‧‧第二次是提解人犯回來,我看朱某頭垂垂,我搖醒他,他又亂叫,我腳又伸上去一次,我踢他小腹,因他全身都沒有辦法動,只有肚子可動,我才用腳去壓制他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我看到丁○○踢朱世仁)踢三次,每次都踢二下,而且 黃員 心態可能有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問: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你至少目擊丁○○踢朱世仁幾次?)至少二次,還有一次我走過來時,他剛踢完,當時丁○○就在浴室門口,我剛好走到主管旁邊,丁○○說,這樣吵,你都沒辦法叫他安靜?」(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受刑人 潘俊 名證稱:「(問:就你所知,丁○○踢朱世仁幾次?)只要丁○○來帶會客,我就有聽到踢肚子的聲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蔡永仁證稱:「(問:你有無目睹丁○○打朱世仁?)我有看到丁○○每次來帶會客都會踢朱世仁二、三下,是我親眼看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證人黃德賢證稱:「(問: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你至少目擊丁○○踢朱世仁幾次?)至少二次,還有一次我走過來時,他剛踢完,當時丁○○就在浴室門口,我剛好走到主管旁邊,丁○○說,這樣吵,你都沒辦法叫他安靜?」(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陳益明證稱:「我是看得最清楚的。丁○○差不多在八點帶手銬來,他留了一個小時,踢了朱某三下。己○○在剛開始一個小時內,也有打他,用手肘頂朱某肚子,是衝過來的。約九點半,丁○○來帶會客時,又踢朱世仁二下。到了差不多十點多,黃俊傑交代時間,丁○○帶會客回來,又踢朱世仁一下。」(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一頁),被告丙○○亦證稱:「(問:你目擊丁○○踢朱世仁?)是的,我只看到他踢腹部,是性器官以上的部位。」、「(問:他二下是否連續踢的?)是的,踢了一下,再拉褲管,再踢一下。」(偵查卷一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確實有一再以腳踢朱世仁之腹部無訛。
(八)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陳政欽與我交接時,朱世仁很吵。」、「我去時朱世仁有說叫我放了他,他在掙扎時才發出的聲音,後來他腳有掙脫掉,我用手扶他身體,我用腳壓他的腳,並用右腳踩他的肚子,這聲音就是這樣發出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再參以同案被告蕭豐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點多)‧‧‧等我過去時,陳政欽把他銬在擔架了,我說要拿棉被給朱世仁蓋,到了二點我交班給林有隆,我交班時,我有交待林有隆科員,然後我就去睡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可見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踩其上蓋有棉被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腹部無訛。
此外,朱世仁遭束縛之擔架原置放在鎮靜一房前,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接班後不久,即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推托至主管桌旁,乙○○推托擔架之前,曾恫嚇朱世仁謂「你再哀(叫之意),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過不久,即聽到朱世仁遭重擊後發出兩聲淒厲之慘叫聲一節,亦據蘇振南、黃德賢、林中祺、 趙維志 、楊錫煌、 劉寬雄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雖 何進財 、蘇振南、陳益明、林中祺、 王鈞亮 於乙○○被收押禁見前曾為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打的聲音)之證詞,惟此時乙○○尚未收押禁見,仍有戒護管理受刑人之職權,前揭受刑人等之陳述難免有所顧忌,自不足採。
(九)台灣嘉義監獄智舍配置有鎮靜室一、二、三、四房,經該監人員實地勘查結果,分別從鎮靜室一、二、三、四房內向窗外觀看(非偷瞄),均無法看清楚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且房間之窗與牆璧平直,無法攀爬等情,有該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監戒字第一一一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足考,可見證人林中祺、黃德賢、蔡永仁、王鈞亮、 潘俊名 、莊聖賢及黃添宗等人於正常情形下,是無法見到朱世仁被吊銬在鎮靜四房前被毆打之情形;惟按卷附舍房相片及證人林中祺於本院前審所稱:「‧‧‧因聽見朱世仁哀嚎,遂爬上窗口偷瞄,致見到朱世仁被打之情‧‧‧。」等語,可知如以攀爬窗戶偷瞄之情形,則有可能,併此敘明。
(十)被害人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即遭吊銬至當天下午四時許始解下,長達八小時之久,其間被告丁○○曾以腳踢朱世仁之腹部多次,被告己○○以手肘撞擊朱世仁之腹部多次,如用力過猛撞擊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以致死亡,此為被告丁○○、己○○、丙○○所可預見仍為之,且被告乙○○明知朱世仁於白天已遭銬打,猶於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接班後,以腳踩朱世仁之腹部,被害人朱世仁平躺於擔架上,被告乙○○腳穿皮鞋,以右腳踩朱世仁之腹部,其力道甚強,其應可預見將造成朱世仁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復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朱世仁死亡原因及時間之鑑定結果略以「......,因此可知,朱先生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朱先生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但其時間會因有無診斷及積極治療而有所不同。」等情觀之,被告丙○○、丁○○、乙○○、己○○對於朱世仁之死亡,均應負凌虐致死之加重結果之刑責。
(十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丙○○電告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拷經蕭豐謙交由丁○○,由丁○○持手拷赴智舍交丙○○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反面),且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中秋節之後‧‧‧看他(指朱世仁)言語不清,我向蕭豐謙及甲○○報告,丁○○拿手銬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則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不知交付手銬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收受手銬後囑己○○將朱世仁吊拷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由丁○○、丙○○先後大力踢擊腹部,己○○則以手肘或拳頭毆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哀嚎不已,遠至中有封閉式之舍房、三公尺高牆區隔,三十公尺外、高約十公尺之哨台尚聞有異聲,而以電話向黃俊傑查詢,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
一、二十次,其間,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丁○○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認智舍老是利用正午時分,將受刑人拖出來「洗」,遲早會出事,則哨台、中央台無須巡邏、親眼目睹即可知悉上情,而值班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之甲○○,豈有不知之理;是以甲○○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知丙○○使用手銬凌虐朱世仁之情,洵堪認定。再者,朱世仁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徹夜哀嚎,叫聲淒厲等情,業據證人何進財、林中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甲○○巡邏查勤經過時,豈有未聞之理?又朱世仁既有向蕭豐謙、林有隆、盧春光、乙○○、陳政欽等人請求送醫救命,於此生死關頭,豈有未向甲○○請求之情?況且甲○○於偵查時自承:「‧‧‧他一直抖動手銬,想要起來,並喊『喔』。
」、「他好像是要向我報告。」、「我叫他不要胡思亂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六頁),則甲○○為何未聽朱世仁報告即要其不要胡思亂想,或是已知朱世仁情況而要其不要胡思亂想,於此顯然有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情形,對於朱世仁因未及時送醫致發生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自難卸其刑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係督察,被告丙○○、丁○○、乙○○為監獄管理員,均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處置違規人犯時,竟濫施銬具,或雙手懸吊於大門下,或綁十字狀於鐵窗上,顯已逾越戒護、懲戒之必要限度,復不時飽以拳腳,更係違背人道之殘酷凌虐行為,核被告辛○○於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此部分與被告丙○○、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三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於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丁○○於事實五之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此部分被告丙○○、己○○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部分三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事實六、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按辛○○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及九月十一日,二次於查勤時看見丙○○、己○○等人吊拷朱世仁,一次表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受刑人掙扎時易傷及嘴角等語,一次僅以「有沒有問題?」詢問丙○○後即漠然離去,此業經被告辛○○及丙○○供述明確,足堪認定,丙○○復於本院陳稱「咬舌板是我做好之後拿給辛○○看,看是否符合規定,辛○○有無指示放腳鐐於智舍沒有印象。」等語,則辛○○若與丙○○等人於事實四、五所述之凌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需再慮及咬舌板易傷及嘴角等事,是以從辛○○知道丙○○等人凌虐朱世仁而不加阻止,並漠然視之,僅足認定辛○○有虧於督察之職責,惟尚不足以認定辛○○與丙○○等人於事實四、五所述之凌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關於事實四、五之凌虐行為,辛○○並不成立共犯,而辛○○於事實三之凌虐行為與朱世仁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辛○○之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凌虐人犯致死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認乙○○於事實七之凌虐行為與丙○○等人於事實五之凌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丙○○等人於事實五之凌虐行為,係十一日白天,乙○○於事實七之凌虐行為,係在十二日凌晨朱世仁解下回舍房後之值班時,乙○○於十一日白天雖知朱世仁被凌虐情事,但並無凌虐行為之分擔,十二日凌晨乙○○值班時,丙○○等人亦不在場,由此可見被告乙○○與丙○○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與丙○○等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右揭事實五及七之凌虐行為與朱世仁之死亡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應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已如前述。被告己○○雖為雜役,未具拘禁人犯之職務,惟與具有職務之特定關係之被告辛○○、丙○○、丁○○共同實施綁毆凌虐人犯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辛○○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與其餘被告丙○○、丁○○論以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共犯。又彼等所造成之傷害係凌虐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丙○○、己○○二人於右揭事實三、四、五中所為數次凌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凌虐人犯致死罪一罪論,並均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又被告己○○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係當日夜間值班管理員,對人犯之身體負有戒送保護之義務,並以之為業,竟對當時已傷重之朱世仁身體狀況疏未注意聞問,而未將之及時送醫致發生死亡結果,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雖是當日夜間值班管理員,對當時已傷重之朱世仁猛踩腹部二下致朱世仁傷勢加重後,對朱世仁身體狀況疏未注意聞問,而未將之及時送醫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此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乃與其自身前述之凌虐行為相結合而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已包括於凌虐人犯致死罪。惟檢察官既認除成立凌虐人犯致死罪外,又另行獨立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應併合處罰,爰就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辛○○、丙○○、丁○○、乙○○、己○○、甲○○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係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辛○○將朱世仁吊銬之情形與檢察官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戊○○所摸擬吊銬之地點及吊銬所用之手銬、位置,均不相同,因此吊銬所受之感覺亦不同,原審就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⑶原審既論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卻又於事實欄記載「‧‧‧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銬交由具凌虐人犯共同犯意聯絡之丁○○‧‧‧」,顯有疏誤;⑷原審既論被告丙○○、丁○○、己○○等人凌虐人犯致死罪,然對於被告等人如何依一般觀察,彼等凌虐行為,可能發生朱世仁死亡之結果,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亦有違誤;⑸被告丙○○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辛○○、丙○○、丁○○、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丁○○、乙○○、己○○、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對受刑人實施管教,應出於愛心及耐心,使其能悔改向上,適應社會生活,始符人性化管理及教育刑主義之精神,而對受刑人施以凌虐,不僅罹犯刑章,更屬嚴重侵害人權,早經法務部三令五申,懸為厲禁,而被告辛○○、丙○○、丁○○、乙○○及甲○○身為監獄管理人員,於處置違規人犯時,竟或施以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或對人犯之身體未盡負戒送保護之義務,核情非惟有虧職守,手段實駭人聽聞,惟衡之監獄、看守所人員短缺,工作負荷重,長期管理受刑人犯,精神壓力大,及辛○○為人長官,竟率先為凌虐行為,己○○係前科累累之受刑人,素行不良,和臺灣嘉義監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此有臺灣嘉義監獄函、國家賠償協議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辛○○有期徒刑二年,丙○○、己○○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丁○○有期徒刑七年,乙○○有期徒刑七年,甲○○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臺灣嘉義監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已如上述,此有臺灣嘉義監獄函、國家賠償協議書、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己○○、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