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四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星公司)即被告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銀星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被告甲○○(即被告銀星公司前任董事長)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與第三人 唐潤生 陸續盜用不知情之 顏至 如、 黃鳳貞吳妙英 等三人之信用帳戶,以融資分式購入美亞股票合計七百二十一張(融資金額及明細詳如附表),原告因而憑該彙計表將上開交易融資金額如期撥付以完成交割,被告甲○○並盜用 顏至如 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買進聚亨股票一百九十四張,並編製不實之融資買進報告書,被告甲○○盜用被告銀星公司客戶帳戶進行信用交易,提供第三人不法利用,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行為時係被告銀星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銀星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銀星公司為原告之受任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確為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甲○○任另一被告銀星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不法盜用客戶之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其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所確定,銀星公司並基於甲○○之行為,編製不實之彙計表予原告公司,違反兩造間所訂立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造成損失,則原告對所受損害於一訴中一併請求賠償,自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為之擴張,當為合法。
2、被告甲○○確係盜用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被告甲○○為證券商之負責人,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負責人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提供客戶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之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石重磊,其因此被認定確有犯罪,而被處以刑罰。被告甲○○並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依其內容所載,明白表示客戶對於系爭股票之買賣確實不知情。其並當庭承認其利用客戶帳戶所為融資買進之行為,並未經得客戶之同意,至於客戶顏至如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分別以融資買進聚亨股票一九四張及現金買進四張,純係因客戶融資限額之故,並非客戶自行買入。由此確知,客戶對於甲○○使用其融資帳戶之事,確不知情。
3、被告銀星公司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銀星公司編製融資買進彙計表送交原告,係屬其依約所負義務。按原告為一專業證券金融機構,主要業務為對投資人或證券商予以融通資金或證券。因原告並無自有之營業場所,因而對於投資人融資融券之業務,須委請一般證券商代為辦理,雙方即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投資人欲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及辦理融資融券,係向一般證券商申請,再由證券商轉向原告申請辦理。於開立信用帳戶後,投資人欲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因其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接之接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原告代理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之聲請,俟其買賣成交後,代理券商依其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應編製融資彙計表等電腦媒體記錄送交原告,原告方知投資人有融資融券之聲請及其數額多寡,原告即憑該記錄給予授信並撥款以完成交割,此為證券市場上信用交易之流程,亦係兩造間所訂系爭代理契約中第一條第二款「委任事項:乙方(被告銀星公司)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原告公司)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規定之緣由。茲查被告銀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代理暨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其處理關於客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並授予被告銀星公司對相關事項之代理權。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規定,被告銀星公司於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上開事項,從而,被告銀星公司編製之彙計表送交原告,乃被告公司應負之義務。被告銀星公司編製不實之彙計表送交原告公司,謂有客戶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及美亞公司之股票,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將彙計表上所列之融資款項撥入臺灣證交所之交割帳戶代其完成交割。未料該彙計表上之交易並非實在,顏至如等人並未有任何融資買進之意思表示,原告卻憑被告銀星公司之彙計表錯誤地撥付款項,亦即原告與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等人間並未發生融資之借貸關係,致不得以融資借貸契約向顏至如等人追償而求償無門,則被告銀星公司違反委任契約,確係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4、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該條第二項復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今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係原告當時撥款至被盜用帳戶交割時之融資利息,若該等融資申請均為真正,則原告即得享有此一利息收益,此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但如今發生本件甲○○盜用帳戶及被告銀星公司違約情事,致原告無法對客戶收取此一可得預期利益,此部份之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影本、股票買賣融資明細、被告甲○○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銀星公司所製作之彙計表影本、被告甲○○之自首狀影本、原告公司核備融資利率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銀星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銀星公司不同意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突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主張。原告稱其追加被告盜用黃鳳貞、吳妙英等人融資融券帳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乃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追加等語。惟查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方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請求權基礎雖皆為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因事實不同,則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而非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被告銀星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甲○○擅將客戶名義提供第三人使用,向原告融資融券,導致原告遭受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之行為即被告銀星公司之行為,因此,被告銀星公司應就被告甲○○之行為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 陳淑貞 律師代函原告,敘明被告甲○○提供客戶之帳戶供訴外人唐潤生等使用等情事。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據之對被告銀星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確定在案。自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委託陳淑貞律師代函原告或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對被告銀星公司提起上述訴訟之日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銀星公司與原告之間就原告主張之事項並無契約關係,故不生違約之問題。被告銀星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代理契約中第一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銀星公司之委任範圍限於下列四個事項:一、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一)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二)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如上所述,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事項,僅以代原告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相關文件,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代原告「受領」或「交付」有價證券或款項,及「造送」相關文件等為限。被告銀星公司並未受原告委任,立於原告受任人之地位,代理原告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從而原告與投資人顏至如等之融資融券事宜,並不在系爭代理契約四個委任事項之內。就上述事宜,無論發生何種問題,均與系爭代理契約無關。既然無關,自不生被告銀星公司違約之問題。
(四)被告甲○○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乙事,與被告銀星公司是否違反契約義務無涉。查在証券買賣實務,由於証券金融公司(即原告)無法親自辦理每位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故須將上開事務委託代理証券商(即被告銀星公司)辦理之必要。按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被告銀星公司具有為原告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務之義務。換言之,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所委託者,係當有投資人前來融資融券時,被告銀星公司須為原告就融資融券事宜,而為計算、核送表冊等行為。因此,必須有投資人前來進行融資融券,原告委託被告銀星公司處理之事務方始發生,被告銀星公司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之計算、核送表冊等事務,方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倘根本無投資人前來進行融資融券,原告委託被告銀星公司處理之事務根本未發生,則被告銀星公司自無所謂履約之問題。被告銀星公司契約義務之發生前題,係投資人融資融券,必須有投資人前來融資融券,被告銀星公司為辦理該等事務方有履行契約之問題。倘無任何投資人前來融資融券,充其量僅係被告甲○○假人頭戶之名所為之侵權行為,自不屬系爭代理契約之規範範圍內,根本與系爭代理契約無涉。
(五)訴外人顏至如關於其帳戶利用均屬知情。觀客戶交易明細表,訴外人顏至如幾乎每天都在其融資融券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衡諸一般常理,每日進出買賣股票之人,應經常注意其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倘顏至如對於被告甲○○使用其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乙事全不知情,則顏至如於查詢其帳戶時,應很容易發現其帳戶遭盜用之事實。惟每日數度進出股市之顏至如,竟自始未曾向原告或被告銀星公司表示其帳戶遭盜用,豈不違反常理。何況,顏至如之配偶 黃承龍 ,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任職被告銀星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縱顏至如不知其帳戶被盜用,其配偶黃承龍難道亦不知情?再者,以一般常理推斷,倘被告甲○○欲盜用他人帳戶,由於顏至如之配偶黃承龍任職於被告銀星公司,為避免被人發現,被告甲○○定然不會盜用顏至如之戶頭,惟被告甲○○反而選擇利用顏至如之帳戶買賣股票,由此可知,被告甲○○定然曾得到訴外人顏至如之同意。本件係屬被告甲○○與顏至如個人間帳戶借用等問題,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問題。而被告甲○○亦係立於個人之立場向訴外人顏至如借用帳戶,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銀星公司無關,被告銀星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問題,是被告自無須為本件融資融券債務負責。
(六)原告請求被告銀星公司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原告舉出之證據所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至百分之六點五,原告主張按較高之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而不按較低之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敘明。再者,該利率係指投資人向原告融資融券時所應支付之利率,該利率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投資人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訴外人顏至如根本不知其融資融券帳戶被冒用之事實,倘按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至如間根本未發生契約關係,因此,倘原告於本件縱有損害,該損害應係來自侵權行為,而非來自契約行為。因此,本件利息之計算不得按原告與訴外人顏至如間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決之。事實上,倘原告於本件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原因應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由於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利率。因此,本件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
三、證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淑貞律師信函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個人新官上任衝刺業績而提供原告融資融券客戶為人頭,以利 吳祚欽 等人買賣聚亨股票,並非執行百年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正式行文送達原告告知上開情事,故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二造實際上已就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實體之攻防,故原告之追加聲明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銀星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代理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銀星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被告甲○○(即被告銀星公司前任董事長)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與第三人唐潤生陸續盜用不知情之顏至如、黃鳳貞、吳妙英等三人之信用帳戶,以融資分式購入美亞及聚亨股票,並編製不實之融資買進報告書,原告因而憑該彙計表將上開交易融資金額如期撥付以完成交割,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銀星公司為原告之受任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銀星公司及被告甲○○均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銀星公司另辯稱:原告與投資人顏至如等之融資融券事宜,並不在系爭代理契約四個委任事項之內,被告甲○○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乙事,與被告銀星公司是否違反契約義務無涉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明定之規定,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陳淑貞律師代函原告,敘明被告甲○○接受新巨群集團吳祚欽、唐潤生等委託以黃鳳貞、顏至如、吳妙英之融資帳戶買入聚亨、美亞等股票等情,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此有被告甲○○所提之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撤回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在知有賠償義務人二年之後始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次查,依被告銀星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代理契約中第一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銀星公司之委任範圍係下列四事項:一、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一)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二)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是故依前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事項,僅以代原告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相關文件,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代原告「受領」或「交付」有價證券或款項,及「造送」相關文件等為限。被告銀星公司並未受原告委任,立於原告受任人之地位,代理原告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辦理其與投資人間之融資融券事宜,故原告與訴外人顏至如等就個別股票買賣之融資融券事宜,並不在系爭代理契約四個委任事項之內,要言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係一回事,而進行股票交易辦理融資融券又係另一回事。被告銀星公司固受原告委任代其辦理投資人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等有關之上述四個特定事宜,然而被告銀星公司並未受原告委任於投資人買賣股票時,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與投資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被告銀星公司之契約義務既不及於代理原告辦理個別股票買賣時之融資融券事務,自不生被告銀星公司之違約問題。原告雖稱被告銀星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檢送原告,導致原告依該錯誤之記載進行撥款而遭受損失,被告銀星公司顯有契約義務不履行等語。然而依據前揭之說明,客戶於開立融資融券戶頭之後,是否以融資之方式買進股票或以現金之方式買進股票,以及是否自其集中保管帳戶賣出股票或以融券之方式賣出股票,被告銀星公司均無從過問,且在客戶選擇以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而成交時,被告銀星公司亦僅係將融資融券交易之結果,製作彙整表代理客戶通知原告,此時被告既無從檢查亦無任何義務檢查該已成交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行為是否不實,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在「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之檢查義務,對被告銀星公司主張在客戶個別融資融券時,被告銀星公司仍必須對該買賣股票之彙整表有任何檢查之義務。易言之,依前所述,「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與「個別進行股票交易時是否以辦理融資融券之方式為之」兩者截然不同,被告銀星公司固受原告委任,於辦理投資「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負有檢查及轉交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惟當客戶在個別股票買賣時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時,被告銀星公司並無檢查投資人融資融券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之義務。是被告銀星公司將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予原告之行為,非屬被告銀星公司受原告委任範圍內之行為,而係代理訴外人顏至如等將該融資買進彙計表送交原告,通知原告為融資融券之處理,該送交融資買進彙計表之行為並不屬於原告委託被告銀星公司之事項。因此,該融資買進彙進表之內容是否不實,被告銀星公司本無檢查之義務存在,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原告稱被告銀星公司檢送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原告,有違契約義務等語,係誤解「開立融資融券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與「個別進行股票交易時是否以辦理融資融券之方式為之」兩者之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對被告銀星公司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以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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