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關於車損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請求回復原狀」,經法官闡明「要回復至何種原狀?」,原告僅稱「回復到原來的狀況」,經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後,原告以家居台中,無法再長途跋涉到本院來進行訴訟,請求就原有聲明、陳述、証據辯論而予結案(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應認原告就車損部分之主張再變更為原來之聲明,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王明玉 及原告甲○○,沿台北市○○區○○○路○段、舊宗路口行駛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強闖紅燈,致撞翻原告乙○○上開車輛,造成原告甲○○頭皮連髮掀起約二十五公分,前額髮根處被碎玻璃剉傷,皮膚脫落二處約十公分×六公分、八公分×四公分,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十二萬九千元,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甲○○日後美容植髮、原告乙○○於原告甲○○住院期間,往來台中台北的交通費,無法工作的損失,及原告甲○○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乙○○酒後駕車與有過失,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部分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舊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原告乙○○所駕駛車號00—六一三八號,車上載有其子即原告甲○○,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原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受損,原告甲○○頭部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書為証,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確係因被告之行為,分別致其所有之車輛、身體受有損壞及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損部分: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修理費十二萬九千元,雖據原告乙○○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証,但被告否認其真正,僅陳明願以三萬元賠償(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該估價單所列之各項確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乙○○請求之修理費,逾三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二)醫療費部分:
Ⅰ、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經原告甲○○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六紙為證(800+2198+282+43600.6+21002+363+2000=70245.6),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惟膳食費一千一百九十元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二千二百十元(2000+210=2210),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應予扣除(70245.0-0000-0000=66845),是原告甲○○請求醫藥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應予准許。
Ⅱ、被告另辯稱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健康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治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醫療費用,係以其投保健康保險為基礎,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乙○○之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原告甲○○日後美容整型部分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但被告對此爭執,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供審酌,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甲○○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現年十歲,因車禍導致頭部留下嚴重疤痕,以致常被同儕嘲笑為科學怪人、臭頭 洪武 等,自尊心嚴重受挫,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甲○○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對日後影響、需再進行手術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各項,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64336+300000=364336),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原告甲○○之使用人即原告乙○○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違規駕車而肇事,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三0四號案刑事卷可証,則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責任,應分別為十分之六與十分之四。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乙○○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請求一萬八千元(30000×6/10=18000);原告甲○○僅能請求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000000×6/10=218602)。
八、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元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