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己○○(原名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 律師上訴人丙○○
丁○○乙○○(原名戊○○甲○○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0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上訴意旨如下:㈠己○○略稱:其指示丙○○將被害人 朱世仁 固定之方式,與檢察官令蔡丁順模擬被吊銬者不同,感受亦有不同,原審法官曾至現場勘驗由其本人模擬並拍照,以明瞭是否構成凌虐人犯,但原判決就勘驗結果置而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其係令朱世仁沿 智舍 鐵柵門雙腳著地、雙手平舉,且僅叫人拿一付腳鐐,並非二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倘原判決所認為真,朱世仁前後被懸吊六小時,身體竟未受傷,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朱世仁之行為舉止本就異於常態,此與其所採措施之必要性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不合。況其僅舉腳輕微制壓朱世仁之腹部,並非凌虐人犯,且丙○○、乙○○、丁○○等人,或稱踢一下或稱踢二下,或稱頂肚子或稱用手甩,所供不一,戊○○在偵查中則稱沒有看到,究竟實情為何,果有腳踢及毆打肚子情事,其輕重又如何,是否構成凌虐人犯,均有待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戊○○所供不足採之理由,均有違誤。㈡丙○○略稱:朱世仁於死亡前一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曾用肚子撞擊廁所矮牆,並用後腦撞牆後大聲嘶吼,有記錄可查,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並未斟酌顱內出血情形,顯與法醫 王世宗 之鑑定不同,且朱世仁之腹腔出血僅一千五百西西,尚未達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稱之二千西西以上,故該研究所不敢排除有顱內出血引起死亡之可能,此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至有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論述,即屬理由不備。又其於原審辯稱 林中祺 等受刑人之囚房與朱世仁被吊銬處成L型轉彎,並有牆壁阻隔,無法看到朱世仁被吊銬情形,此有台灣嘉義監獄函附照片可稽,原審採證與該函所示內容不符,亦屬理由矛盾。另原判決認定其與丁○○、戊○○係共犯,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卻對其論以連續犯,而丁○○則否,且未明確認定毆打朱世仁之時間,倘係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前毆打,即與朱世仁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此外,其未參與毆打朱世仁,何以與己○○、戊○○有共犯之認識,朱世仁罹有精神病,其為安定囚情而施用銬具,何以有凌虐人犯之故意,原判決並未敍明其依據,均有違誤。㈢丁○○略稱:證人 黃添宗 於原審供稱自鎮靜房無法看到主管桌及智舍四房,當初在檢察官偵訊時,因十幾個人一起問,才跟其他人犯為相同之回答;證人 何進財 就何人穿皮鞋踢擊朱世仁一節,供詞反覆,均有瑕疵。且林中祺等人係因違規才移置智舍(違規房),性情本較一般受刑人頑劣,所受違規處分復為上訴人等所舉報,林中祺等人之證言有誇張、渲染、不實之可能,不得採為證據。又原審認其與丙○○、戊○○係基於共犯意思所為,但三人是否同時參與毆打,或基於共犯意思接續毆打,其踢擊朱世仁時,是否知悉戊○○、丙○○等人曾毆打朱世仁,並與之形成共犯之意思聯絡,原判決未詳為論敍,亦屬理由不備。㈣乙○○略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其未值班,該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八時至十一時、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接班時,朱世仁外表上看不出體內有受重傷,原判決認其明知朱世仁被拷打重傷,值班時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狀況,係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替 陳政欽 時,因朱世仁叫鬧不已,為就近照顧及避免吵人,才將朱世仁之擔架移至主管桌旁,林中祺等人證稱聽到朱世仁大聲哀叫二聲,有可能是朱世仁病情遽變所發出,不能證明係其腳踩所致。況何進財、 蘇振南 、 陳益明 原供稱沒有聽到,林中祺、 王鈞亮 供稱看不到,案重初供,彼等後來見其被檢察官收押,才翻供落井下石,所供不可採信。又蔡永仁、王鈞亮、 潘俊名 、林中祺、 莊聖賢 、黃添宗等受刑人,均未聽到其恫嚇朱世仁之聲音,可見原審認定其猛踩朱世仁二下,並非事實。再朱世仁之傷係被他人毆打致肝臟破裂出血所造成,其未參與毆打,並非共犯,縱曾腳壓朱世仁使其疼痛哀叫,亦非致死之原因,與朱世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丙○○、陳政欽所述,朱世仁曾數次以頭撞牆,死因應以﹁顱內出血﹂高過於﹁腹內出血﹂,就腹內出血而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之意見,係因九月十一日朱世仁曾自撞牆壁及被踢過肚子,原審未斟酌該函之意見,復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未合。㈤戊○○略稱:原判決謂其毆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二十次,實不合常情,因朱世仁自十二時許即已解下手銬,其見朱世仁無法進食,還裝飯菜加以餵食,豈有任意予以毆打之理,原審採信受刑人虛偽之供述,實有未當。又原判決謂乙○○於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其毆打凌虐,但九月十一日白天乙○○不在智舍,可見原審確有疏誤。㈥甲○○略稱:原審以其拿手銬給 蕭豐謙 ,及在設有電視監視器之中央台值班看到朱世仁病發不予送醫,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手銬是蕭豐謙叫丁○○拿給丙○○,其並不知情,原審謂其明知丙○○用手銬凌虐朱世仁,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認定朱世仁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係以陳清涼所言為依據,惟陳清涼否認曾如此供述,此部分亦與卷證不符。另其值班時間為九月十一日晚八時至十一時及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十一日白天朱世仁並無異狀,其未經他人告知,不知朱世仁有嘔吐情事,且中央台監視器之鏡頭並非固定不動,跳動也快,有幾個監視器共用一個電視螢幕,無從看到朱世仁病發。再者,朱世仁哀叫有間隔性,其巡邏至智舍時,朱世仁已停止呻吟,何進財等受刑人並未確切證明其明知朱世仁受凌虐重傷,原判決逕行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依實務慣例,值班人員遇有事故處理不當或有意外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與休班人員無關,不應令其負刑事責任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原名 涂振發 )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上訴人甲○○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從事戒護管理工作;上訴人丙○○、乙○○(原名 吳長明 )、丁○○三人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有令入該監獄智舍鎮靜一室隔離拘禁之受刑人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己○○據報前往質問,因認朱世仁出言頂撞有損其顏面,即與丙○○及由丙○○自受刑人選充雜役之上訴人戊○○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戊○○共同將朱世仁兩手以手銬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成十字狀,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其雙眼,己○○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再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迄當晚十時許,始將之解下,前後歷六小時之久。丙○○、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再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二次,其吊銬時間自上午八、九時許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其間丙○○縱容戊○○於朱世仁動作不符其要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其中八月中旬之吊銬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將手銬經蕭豐謙(已判決確定)交由丁○○,由丁○○持手銬赴智舍交丙○○,丙○○收受後,又與戊○○以同一方式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並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及嘴塞綁布團(不久又取下綁布團)。另丁○○於上午八時許送手銬給丙○○,本於凌虐人犯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人之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逗留該處之一小時內,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對朱世仁口出﹁你哀啥小﹂(台語,意指﹁你叫什麼叫﹂)惡言,戊○○每見丙○○出言,亦口出惡言並以手肘或拳頭毆擊朱世仁腹部。嗣丁○○復於九時三、四十分許利用折返 智舍提 帶受刑人會客、於上午十時許利用解回會客受刑人、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利用提帶人犯 回智舍 之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三次。而戊○○迄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毆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二十次,其間於上午十一時許,丙○○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聞朱世仁之求助聲,竟忿而出言﹁你是叫 細漢仔 (台語,小孩之意)!叫我怎樣,我就得怎樣!﹂,同時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朱世仁因受吊銬毆擊及踢擊,致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而朱世仁之肝臟確已因遭拳打腳踢造成裂傷開始出血。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 林有隆 (已判決確定)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甲○○、 盧春光 (已判決確定)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乙○○、陳政欽(已判決確定)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吊銬凌虐,及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猛毆,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甲○○、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乙○○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蕭豐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蕭豐謙隨即過來觀視,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而乙○○於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戊○○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又麻木如右揭情狀,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竟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甲○○於凌晨三時許巡至該處,見朱世仁求救,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致朱世仁因丁○○、丙○○、戊○○、乙○○等人毆打、撞擊之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及幽門部皮下出血、右葉肝臟條紋狀裂傷|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皮下出血、肝臟之腹面皮下出血,因出血過多休克,且在呻吟、哀嚎、求救時未獲及時送醫救治,致於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後部、小腿前部、足腕部及足背部等處表皮剝脫、皮下出血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及同案被告蕭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朱林幸之 指訴,實施現場解剖之法醫王世宗之鑑定意見,證人 游仁旺 、林中祺、黃添宗、 莊慶賢 、蘇振南、陳益明、蔡永仁、 黃俊傑 、 劉國誠 、 楊錫煌 、 黃德賢 、莊聖賢、潘俊名、 趙維志 、 劉寬雄 、何進財、王鈞亮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附卷之台灣嘉義監獄在監行狀紀錄、被害人朱世仁之死因報告、死亡證明書及照片、錄影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英醫字第一二七四0號函、台大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二八九八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0四四號函、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七七監字第0八五0號函、台灣嘉義監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監戒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及舍房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蔡丁順於檢察官履勘朱世仁遭吊銬之現場模擬朱世仁遭吊銬情狀之報告、錄影帶,暨扣案吊銬凌虐朱世仁之整套工具,為其所憑之證據。㈠關於己○○上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與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法務部函可稽。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蔡丁順,因身高與朱世仁相近,檢察官乃飭其模擬朱世仁遭吊銬情狀,充當朱世仁被吊銬於智舍鎮靜四房前鐵窗,並將親身體驗報告如下:於吊銬五分鐘後即感雙手因血液未流通而有麻痺的感覺,又由於鐵窗在牆壁外圍,雙手必須往後面極度張開,胸部有被撕裂之痛楚,呼吸頓感急促、困難。雙腳腳跟抬高則因雙手扯平,稍感好受……再加上幾公斤腳鐐之重量,其痛苦難受可想而知,幾十分鐘哀嚎大叫,應不屬意外等語。而朱世仁較蔡丁順尚矮一公分,被吊銬之痛楚絕不亞於蔡丁順,再加上雙腳套有二公斤重腳鐐及矇眼、塞嘴,無庸施以拳腳,單從上午八時許吊至下午三、四時,已屬極不人道,蔡丁順僅遭吊銬五分鐘,即要求解下,朱世仁吊銬多時,稍有踮起腳尖或抖動,即遭惡言斥罵及拳打腳踢,致因不堪長時間遭吊銬而發出之求饒聲、遭毆擊時之哀叫聲及毆傷後痛苦之呻吟聲交錯,此次模擬之地點與第一次被吊銬之地點(智舍大門鐵門下)雖有不同,然與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八月中旬某日、九月十一日吊銬之地點相同,且第一次吊銬時,己○○曾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及以小手臂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此為己○○所是認,可見己○○確有凌虐人犯之行為,何況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係將犯人暫時予以固定保護,己○○、丙○○、戊○○竟將朱世仁吊銬前後達六小時之久,且對之拳打腳踢,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己○○指摘原判決未論究吊銬方式之不同,自無足取。又己○○究係叫人拿一付或拿二付腳鐐,無關判決本旨;而原審係認定朱世仁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後部、小腿前部、足腕部及足背部等處表皮剝脫、皮下出血(原判決第八、九頁),且朱世仁第一次被懸吊距後來遭凌虐致死相隔一個半月以上,所受傷害或已痊癒,自無所謂朱世仁被懸吊六小時身體未受傷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另朱世仁之行為舉止縱令異於常人,亦不能恣意加以凌虐,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殊無違法之可言。至丙○○、乙○○、丁○○就朱世仁遭腳踢及打肚子所為之供述,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取捨,而己○○已自承曾腳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及手擊其肚子一下,戊○○供稱沒有看到,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㈡丙○○上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肝臟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解剖檢查死者朱世仁之死因報告、死亡證明書及照片、錄影帶可憑。又本件經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據函覆:﹁……⒉由以上法醫解剖判明:顱胸部未有外傷,腹部有深部外傷與較隱蔽地方有傷(可能毆打腹部時,大部分腹部有布覆蓋,所以大部分腹部皮膚,未造成皮下出血,但其邊緣部未覆蓋部則有小皮下出血之故)。死者胃部(賁門與幽門部)、膽囊下方外傷均為外力所引起之外傷,其外傷震破肝臟,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其肝臟破裂出血迅速,可經數小時能引起休克死亡,其時間,最久也超過不了廿四小時。死者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據法醫解剖報告),因此認為引起死因之外傷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所產生。因外傷均未記載新或舊,又未註明死亡前何時所產生,九月十一日前外傷或已治癒,法醫無法再驗出。﹂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英醫字第一二七四0號函可考。嗣再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復:﹁……二、依貴院所附朱世仁先生相驗資料顯示,朱先生腹腔內積血約有一五00西西以上,且其右葉肝臟有一處七.二〤三.五公分之條紋狀裂傷,因此可知,朱先生之死亡原因應為肝臟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又朱先生受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時間,最久約經十二至廿四小時,但其時間會因有無診斷及積極治療而有所不同。﹂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二八九八號函足憑。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朱世仁死亡原因函覆認為:因﹁頭部外傷往往無皮下出血與骨折﹂情形下有顱內出血,如死者確無顱內出血,其腹內出血確為二000西西以上時,認為死者之腹內出血確為朱世仁之唯一死因,如初驗法醫未鋸開顱腔檢驗時,除﹁腹內出血﹂外,仍不排除﹁因死者以頭部自撞牆壁或障礙物引起死亡之可能﹂,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法醫所理字第00四四號函可稽。惟經訊問初驗法醫王世宗結證:﹁……有剝開頭皮沒有發現皮下出血,也沒有骨折,所以沒有進一步把骨鋸開,看腦有無出血,當時看裡面沒有外傷。依照片顯示肝臟裂開所以出血嚴重。﹂、﹁(那被害人曾以頭部撞牆與死亡有無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因為頭部沒有外傷﹂等語,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因﹁頭部外傷往往無皮下出血與骨折﹂情形下有顱內出血之情況,與相驗相片所示及法醫王世宗所述被害人頭部沒有外傷,且無皮下出血與骨折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該研究所從書面資料既無法判斷被害人有無顱內出血,自以實施現場解剖之法醫王世宗之認定較為可採;再者,法醫王世宗之認定亦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台大醫院鑑定之死因結果相同。而今屍體已無從重驗顱內有否出血,死者復有被腳踢腹部多次之事實,應認其死因為肝臟破裂,合併大量出血(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對於朱世仁致死之原因,已依卷證資料詳實論斷,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理由之論敍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台灣嘉義監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監戒字第一一一九號函記載智舍配置有鎮靜室一、二、三、四房,經該監人員實地勘查結果,分別從鎮靜室一、二、三、四房內向窗外觀看(非偷瞄),無法看清楚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且房間之窗與牆壁平直,無法攀爬云云,已特別註明是在﹁非偷瞄﹂之情形下,才無法看清楚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且若非從鎮靜室一、二、三、四房內向外能夠偷瞄觀看,該函殊無註明﹁非偷瞄﹂之必要,則原判決認林中祺等人於正常情形下,是無法見到朱世仁被吊銬在鎮靜四房前被毆打之情形,惟按卷附舍房相片及證人林中祺所證:﹁因聽見朱世仁哀嚎,遂爬上窗口偷瞄,致見到朱世仁被打之情﹂等語,可知如以攀爬窗戶偷瞄之情形,則有可能(原判決第二十頁),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又丙○○有連續數次凌虐人犯之行為,與丁○○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已論敍甚詳(原判決第二一頁),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當天,朱世仁從上午八時許早點名完畢即遭吊銬凌虐,直至下午四時收封止,原審已詳為認定記載,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原審認丙○○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丙○○憑持己見執詞爭辯,自無足取。㈢丁○○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其有前開犯行,除引據潘俊名、蔡永仁、黃德賢、陳益明等人之證言外,即丁○○本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四十分左右,我送手銬過去時,戊○○用手銬把朱世仁銬在鐵窗上後,朱世仁大吼大叫,我才踢他小腹二下,我是用右腳側踢﹂、﹁我當天踢朱世仁二次,第一次是拿手銬去時……第二次是提解人犯回來,我看 朱某 頭垂垂,我搖醒他,他又亂叫,我腳又伸上去一次,我踢他小腹,因他全身都沒有辦法動,只有肚子可動,我才用腳去壓制他的﹂,戊○○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我看到丁○○踢朱世仁)踢三次,每次都踢二下,而且 黃員 心態可能有問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你至少目擊丁○○踢朱世仁幾次?)至少二次,還有一次我走過來時,他剛踢完,當時丁○○就在浴室門口,我剛好走到主管旁邊,丁○○說,這樣吵,你都沒辦法叫他安靜?﹂,丙○○證稱:﹁(你目擊丁○○踢朱世仁?)是的,我只看到他踢腹部,是性器官以上的部位﹂、﹁(他二下是否連續踢的?)是的,踢了一下,再拉褲管,再踢一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原審認丁○○確曾一再腳踢朱世仁之腹部,與丙○○、戊○○均為共同正犯,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乙○○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其有前開犯行,除依乙○○本人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陳政欽與我交接時,朱世仁很吵﹂、﹁我去時朱世仁有說叫我放了他,他在掙扎時才發出的聲音,後來他腳有掙脫掉,我用手扶他身體,我用腳壓他的腳,並用右腳踩他的肚子,這聲音就是這樣發出的﹂外,另朱世仁遭束縛之擔架原置放在鎮靜一房前,乙○○於凌晨二時許接班後不久,即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乙○○推拖擔架之前,曾恫嚇朱世仁謂﹁你再哀(叫之意),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過不久,即聽到朱世仁遭重擊後發出兩聲淒厲之慘叫聲一節,已據蘇振南、黃德賢、林中祺、趙維志、楊錫煌、劉寬雄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又朱世仁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徹夜哀嚎,叫聲淒厲等情,亦據何進財、林中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而何進財、蘇振南、陳益明、林中祺、王鈞亮等受刑人於乙○○被收押禁見前,雖曾為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打的聲音)之證詞,惟此時乙○○尚未收押禁見,仍有戒護管理受刑人之職權,前揭受刑人難免有所顧忌,所為陳述自不足採(原判決第十
七、十八、二十頁),乙○○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其明知朱世仁被拷打重傷及猛踩朱世仁二下,並非事實,朱世仁大聲哀叫二聲可能是病情遽變所發出,何進財等人翻供之詞不可採,其未參與毆打並非共犯等語,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所為之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乙○○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及幽門部皮下出血、右葉肝臟條紋狀裂傷|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皮下出血、肝臟之腹面皮下出血,因出血過多休克在監死亡,所為與朱世仁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朱世仁之死因,原審已詳為論斷闡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已敍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乙○○執此指摘,亦無可取。㈤戊○○上訴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為對原審審判職權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甲○○上訴部分,原審認其有前開犯行,已說明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丙○○電告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銬經蕭豐謙交由丁○○,由丁○○持手銬赴智舍交丙○○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丙○○於原審亦證稱:﹁中秋節之後……看他(指朱世仁)言語不清,我向蕭豐謙及甲○○報告,丁○○拿手銬來的﹂,甲○○所辯不知交付手銬一事,不足採信。再者,朱世仁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徹夜哀嚎,叫聲淒厲,業據證人何進財、林中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甲○○巡邏查勤經過時,豈有未聞之理?又朱世仁既有向蕭豐謙、林有隆、盧春光、乙○○、陳政欽等人請求送醫救命,於此生死關頭,豈有未向甲○○請求之理?況甲○○於偵查時自承:﹁他一直抖動手銬,想要起來,並喊﹃喔﹄﹂、﹁他好像是要向我報告﹂、﹁我叫他不要胡思亂想﹂等情,顯見甲○○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朱世仁終日哀叫引起中央台議論所憑之依據,雖稍有未洽,但依上開論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甲○○過失責任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原審論處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人犯在監死亡,實務慣例係由何人負行政責任,與甲○○是否成立犯罪無涉,甲○○依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可取。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甲○○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