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 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蔡林奇薔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其夫即訴外人 蔡昌孝 在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代為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將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四紙票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前開受讓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為仁愛醫院同事,被上訴人在醫院召集數起互助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
上訴人宣告倒會後,約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蔡昌孝(其以配偶即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醫師,至醫院牙科,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還予蔡昌孝,此有同事 劉方勝 等人親眼目睹。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蔡昌孝夫婦協議達成債權移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停會時起,至九十年三、四月間,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經常與上
訴人在醫院內相遇,包括會首在內,未曾親自或委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竟稱渠係受其他活會會員之委託,代為提起訴要求上訴人還款,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慫恿他人所致,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受託一事,應屬捏造。
⒊不同互助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可主張抵銷。
⒋本件互助會關係並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轉讓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聲請傳訊證人蔡林奇薔、劉方勝、 蕭毅君連怡如黃麗珠許靜枝張寶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每
月二萬元,計二十七會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因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得標,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系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僅係受其他活會會員之委託向上訴人收取應納之死會款,被上訴人並非該欠款之債權人;同理訴外人蔡林奇薔所參加者,係被上訴人另為召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互助會,訴外人蔡林奇薔所享有活會債權的實際債務人乃該互助會全體死會會員,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承擔之,是以上訴人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對前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並不合法。
㈡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稱「合會之活會轉讓係債權債
務之移轉,死會轉讓純係債務之承擔,二者均須得會首之同意。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林奇薔間之債權、債務移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述,係以受讓訴外人蔡林奇薔持有之四紙支票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互助會款,惟該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日,且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屆至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受讓該票據債權,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並無票據上執票人之權利,自不能以該票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扺銷。
㈣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互助會之會首僅係會款代收人,真正債權人乃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互助會款主張抵銷。
㈤前開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並存入訴外人蔡林奇薔指定之 林奇蕙 存款帳戶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委任狀、借據、載明會員得標情形之系爭互助會單、本院八十九民執荒二三二一一字第七五三六七號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0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八一號支付命令、同意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台北敦化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蔡林奇薔參加之互助會單、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收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招攬之互助會,每會標金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七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三千九百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會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共欠八個月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一萬零九百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因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業已清償對訴外人蔡林奇薔之欠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受讓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十七萬六千元,並以該受讓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欠款,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互助會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係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所積欠之死會款,而上訴人主張抵銷者,係訴外人蔡林奇薔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召集之另起互助會款,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宣布停標時,訴外人蔡林奇薔係活會,故由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簽發四紙支票清償之,計十七萬六千元,嗣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訴外人蔡林奇薔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旋上訴人將系爭互助會款及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並將該債權讓與及抵銷權之行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受讓債權十七萬六千元)及被動債權(即系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死會款),是否符合民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要件之規定?以下一一詳述之。
㈠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是否為兩造互負之債務: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
規定;又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所增定,依前開規定,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基於合會關係所發生之債,並無現行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以下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動債權,係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所發生,至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支票債權,係訴外人蔡林奇薔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所致,而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二起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標等情,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二起互助會,均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現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則基於該互助會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以下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
2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又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召集分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林奇薔參加之二紙互助會單,可知其上僅載明會員名單、會次、會金、互助會起迄日、開標日、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最低標金、會款繳納期限、繳納方法外,並未對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是在該二起互助會成立時,在法律就該互助會未明文之情況下,參以前開規定及要旨,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應係台灣民間合會,依該合會習慣係由會首與會員締結之契約,即上訴人因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得標後,每月應納之死會款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另筆債務後,即系爭會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與該互助會包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在內之其餘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之關係;同理,訴外人蔡林奇薔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標,就訴外人蔡林奇薔原繳納之活會款,即十七萬六千元,對訴外人蔡林奇薔直接負有清償之義務,至該互助會之其餘死會會員與訴外人蔡林奇薔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召集互助會活會會員 范恆如林幸惠吳應美郭乃劉玉鳴吳錦秀巫秀鳳 等人間,並受其等委任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訴外人蔡林奇薔已繳納之活會款,係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所召集互助會死會會員所積欠,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負清償義務等情,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二互助會成立時,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如此約定外,實與台灣民間合會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3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查嗣後訴外人蔡林奇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前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四紙以代清償,惟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均未獲兌付之十七萬六千元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夫蔡昌孝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債權轉讓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足憑,且被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基於互助會所生之會款債權十七萬六千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生讓與予上訴人之效力,至於上訴人隨即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達到於被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則訴外人蔡林奇薔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實無待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否而相歧。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讓與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為證;惟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謂:「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其係指互助會會份(即會員之身份)之讓與,依讓與會員是否得標(即為活會或死會)所生不同之法律關係,論述該會份讓與對會首發生之效力,核與本件訴外人蔡林奇薔與上訴人間僅係就被上訴人因停會後對活會之訴外人蔡林奇薔所積欠之債務,所為之單純債權移轉,而不涉及債務承擔之情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林奇薔讓與債權應得其同意始生效力,容有誤會。
4上訴人受讓之主動債權,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業經提示存款不足退票之四
紙支票票款,並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惟上訴人並未在該支票背書,核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期後背書之情形不同,況且被上訴人始終以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蔡林奇薔之互助會款,為其受讓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未行使無因性之票據權利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期後背書之規定,亦有誤認。⒌雖被上訴人另以前開對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債務,業已清償,並存入訴外人蔡
林奇薔所指定之林奇蕙存款帳戶內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單、收據等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該無摺存入收款存單五紙,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戶名為林奇蕙之帳戶內,至另紙收據係載明以蔡昌孝為抬頭,然並無蔡昌孝收款之記載,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況下,單憑該收款存單及收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積欠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十七萬六千元之債;縱使被上訴人此部之主張為真實,惟該五紙無摺存入收款存單之金額,均為一千元,加上收據金額為三千元,合計八千元,然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積欠訴外人蔡林奇薔之票款達三十餘萬元之事實,因此扣除前開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八千元後,被上訴人迄今積欠訴外人蔡林奇薔之債務,亦多於訴外人蔡林奇薔讓與之十七萬六千元之債權,即訴外人蔡林奇薔讓與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清滅,上訴人受讓之,自為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林奇薔讓與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依前所述可知,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屬台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訂定之契約,至其餘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因為該互助會會員所生之系爭會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即被動債權,與受讓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十七萬六千元,即主動債權,均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系爭被動債權,與前開主動債權,均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即該二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㈢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
系爭被動債權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得標後,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至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結束時止,於每月開標後三日內,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款;至主動債權,雖訴外人蔡林奇薔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以代清償,惟依卷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且均經訴外人蔡林奇薔提示兌付等情,亦有該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是系爭被動債權之最後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蔡林奇薔主動債權之最後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上訴人就前開二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達到被上訴人時,該二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㈣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為適於抵銷之債務:
查本件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無①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③依法律之規定不得為抵銷者之情形。
綜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十七萬六千元之主動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被動債權,該二債權均具備適於抵銷之狀態,上訴人乃就前開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並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五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到達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是以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主動債權之最後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被動債權之最後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按抵銷數額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取債權額低者)之範圍內消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受讓訴外人蔡林奇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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