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有關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卻未依原告公司
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本案被告乙○○原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消費金融專員,辦理有關消費金融貸款業務,負責受理客戶消費金融貸款之申請、徵信及對保等作業,故對於原告公司有關消費金融貸款業務之徵、授信之規定及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即應加以遵守,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任至原告公司之樹林分行擔任消費金融專員,辦理上開消費金融貸款業務時,於任職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六日短短二個月間)因辦理由被告丁○○帶同冒稱係 高明鳳 之人,及由被告丁○○代 江振宇 、 曹志 祥、 曹譽 競、 梁哲 剛、 劉鴻霖 本人到原告公司之樹林分行辦理消費金融貸款相關徵信、對保等作業時,被告乙○○即未依規定確認各申請貸款人之身分,及核對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勞保卡等,並任由被告丁○○偽簽上開申請貸款人之姓名於本行消費金融貸款相關借款申請書及借貸約據上並加以用印,復未至現場卻製作不實之現場勘查報告,致原告公司誤認係客戶申請而予核貸,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上開申請貸款人並於原告公司訴追時提出異議,表示其等雖有交付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予被告丁○○,惟其等並未簽署有關借貸約據及取得任何借貸款項,且亦不知原告公司有核撥貸款乙事,致不清償各該款項予原告公司,此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被告丁○○向該等申請人佯稱未借得款項而將原告公司所撥貸之款項侵吞入己,故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⑵有關被告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或第三人部分:
本案被告丁○○原係代前述申請人交付貸款申請文件予被告乙○○向原告公司辦理消費金融貸款,惟竟偽刻上開申請貸款人之印章,並分別盜蓋及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之簽署於原告公司消費金融貸款業務相關借貸約據上,並由被告乙○○負責辦理徵信、對保等相關作業,致原告公司誤認係申請貸款人本人所為而予以撥貸各該借貸款項,故本案係因被告乙○○未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負責核對客戶本人身分之責及盡告知客戶款項核貸與否事宜,致被告丁○○因而以該等申請貸款人向原告公司冒貸,並詐得原告公司所撥貸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⑶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被告丁○○所為上開不法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依前述民法相關規定,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鑑於本案被告乙○○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惟卻未依原
告公司相關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有上開被告乙○○負責承辦之偽造冒貸案件,而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事宜,均係因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述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即應依法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乙○○及被告 廖健智 之上開侵權行為所核撥之
各申請貸款人之款項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間因有繳交部分積欠本息,故迄今原告公司所損失之債權本金總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爰起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丁○○向原告公司冒貸之事實伊不知情,丁○○亦未知會伊,是在原告追討時客戶提出異議時伊才知情,伊與丁○○並未同謀,縱使認定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高明鳳部分並非伊所經辦,伊亦無庸負責。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冒用高明鳳名義,或冒用 曹志祥 、劉鴻霖、 曹譽競 、江振宇、 梁哲剛 等人名義,並偽刻上開申請貸款人之印章(梁哲剛除外),並分別盜蓋及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之署押於原告公司消費金融貸款相關借貸約據上,向原告公司冒貸金額(詳如附表一),期間因有繳交部分本息,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公司樹林分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專員,於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冒用高明鳳名義,或冒用曹志祥、劉鴻霖、曹譽競、江振宇、梁哲剛等人名義,並偽刻上開申請貸款人之印章(梁哲剛除外),並分別盜蓋及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之簽署於原告公司消費金融貸款相關借貸約據上,向原告公司冒貸金額時,違反原告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應注意事項規定,未實際核對丁○○所繳交之上開貸款人高明鳳等人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郵局或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之真實性,亦未實際至上開貸款人資料所載工作地點查勘,即在業務上職掌之高明鳳等人之寶島銀行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及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表或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查核表上填載不實之任職紀錄後,持交上層主管核貸(詳如附表二)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依法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侵權行為,是為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各行為人相互間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斷依據,所謂共同原因,數人之行為結合發生同一損害者固屬之,共同行為人各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之損害者亦屬之,至於共同關聯性係著重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為要件,故數人所為違法行為不以同時為之為必要,即使加害行為有先後,如發生同一損害,亦應認係共同加害行為,法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乙○○雖未與丁○○有犯意之聯絡,但被告乙○○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未詳實審查申請貸款人所提供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郵局或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之真實性,亦未實際至上開貸款人資料所載工作地點查勘,即在業務上職掌之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及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表或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查核表上填載不實任職紀錄之行為,與被告丁○○之冒貸行為,顯然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被告乙○○以未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高明鳳部分非其所經辦為據,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官何君豪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F0~T40附表一:丁○○部分
┌──┬───┬─────┬─────┼─────────────────┐│編號│借款人│申貸金額│核撥金額│犯罪時間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一│江振宇│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受江振宇之託辦理貸款,取得江振宇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於江振宇不知情之下││││││,向跳蚤市場購得偽造之江振宇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款證││││││明,並偽造江振宇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冒江振宇名義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江振宇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三月一日由││││││江振宇本人在借據上簽名,並開立026-││││││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嗣由丁○○在借││││││據上偽造江振宇印文四枚,在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江振宇印文一枚,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江振││││││宇印文一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江振宇印文二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四十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丁○○再分次提領或││││││轉帳,其中於同年三月一日冒江振宇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江振宇印文一枚││││││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三十八萬元。│├──┼───┼─────┼─────┼─────────────────┤│二│曹譽競│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代向銀行辦理開戶為由,向曹譽競取││││││得身分證影本,於曹譽競不知情下,向││││││跳蚤市場購得偽造之曹譽競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款證明,││││││並偽造曹譽競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冒曹譽競名義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曹譽競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三月七日冒曹譽競名││││││義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開立026-01││││││-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借據││││││上偽造曹譽競署押二枚及印文五枚,在││││││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曹譽競印文一枚,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曹譽競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曹譽競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七日將五十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丁○○再分次提領或轉帳,其││││││中於同年三月七日冒曹譽競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曹譽競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自上開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三│曹志祥│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曹志祥取││││││得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印留存,嗣曹志││││││祥不打算貸款而取回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竟於曹志祥不知情下,向跳蚤市場購││││││得偽造之曹志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並偽造曹志祥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冒曹志祥名義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曹志祥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三月││││││六日冒曹志祥名義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開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借據上偽造曹志祥署押二枚││││││及印文二枚,在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曹志││││││祥印文一枚,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曹志祥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曹││││││志祥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六日將五十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丁○○再分次││││││提領或轉帳,其中於同年三月六日冒曹││││││志祥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曹志祥印││││││文一枚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三十六萬元││││││。│├──┼───┼─────┼─────┼─────────────────┤│四│梁哲剛│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受梁哲剛之託辦理貸款,取得梁哲剛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北投關渡郵局第0231││││││97-6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印章一││││││枚。於梁哲剛不知情之下,向跳蚤市場││││││購得偽造之梁哲剛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代梁哲剛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代簽梁哲剛││││││署押一枚及蓋用印章為印文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代梁哲││││││剛在借據上簽署押一枚及蓋用印文五枚││││││,在授信約定書上蓋梁哲剛印文一枚,││││││並開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代梁哲剛簽署押一枚及蓋印文││││││二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蓋梁哲剛││││││印文二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三十五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丁○○再分次提領或轉帳││││││。│├──┼───┼─────┼─────┼─────────────────┤│五│劉鴻霖│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劉鴻霖取││││││得身分證影本,於劉鴻霖不知情下,向││││││跳蚤市場購得偽造之劉鴻霖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款證明,││││││並偽造劉鴻霖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冒劉鴻霖名義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劉鴻霖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不││││││詳之人冒劉鴻霖名義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開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借據上偽造劉鴻霖署押二││││││枚及印文四枚,在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劉││││││鴻霖印文一枚,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劉鴻霖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劉鴻霖署押一枚及印文三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四十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 廖建 ││││││智再分次提領或轉帳。│├──┼───┼─────┼─────┼─────────────────┤│六│高明鳳│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向跳蚤市場購得高明鳳││││││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高明鳳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樹林第三││││││支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並偽││││││造高明鳳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丁○○冒高明鳳名義填寫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高明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交寶島銀行。繼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該不詳女子冒高明鳳名義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開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借據上偽造高明鳳署││││││押二枚及印文四枚,在授信約定書上偽││││││造高明鳳印文一枚,在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高明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高明鳳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四十萬元撥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再分││││││次提領。丁○○並從中取得四萬元做為││││││報酬。│└──┴───┴─────┴─────┴─────────────────┘附表二:乙○○部分
┌──┬───┬─────┬─────┬─────────────────┐│編號│借款人│申貸金額│核撥金額│犯罪時間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一│江振宇│四十萬元│四十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填製不實之江振宇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江振宇任職水記行印刷││││││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同日在江振宇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江振宇││││││於上開公司任職、平均月薪38230元、││││││收入正常無不良紀錄、資金用途購車。│├──┼───┼─────┼─────┼─────────────────┤│二│曹譽競│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填製││││││不實之曹譽競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曹譽競任職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同日在曹譽競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曹譽競於││││││上開公司任職、平均月薪45480元、無││││││無不良紀錄、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三│曹志祥│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填製││││││不實之曹志祥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曹志祥任職震岳鋼模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同年三月六日在曹志祥││││││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曹志││││││祥於上開公司任職、平均月薪52329元││││││、無不良紀錄收入正常、資金用途為家││││││用。│├──┼───┼─────┼─────┼─────────────────┤│四│梁哲剛│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填製││││││不實之梁哲剛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梁哲剛任職松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繼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梁哲剛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梁哲剛於上開公司任職、平均月薪4375││││││9元、無不良紀錄、資金用途為個人理││││││財。│├──┼───┼─────┼─────┼─────────────────┤│五│劉鴻霖│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填製不實之劉鴻霖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劉鴻霖任職 辰葳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排版師。繼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劉鴻霖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劉鴻霖於上開公司任職、││││││平均月薪43489元、無不良紀錄、資金││││││用於購車。│├──┼───┼─────┼─────┼─────────────────┤│六│高明鳳│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未實際徵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填││││││製不實之高明鳳借款戶任職公司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高明鳳任職全達企業有限││││││公司。繼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在高明鳳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背面之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內不實填載高明鳳││││││於上開公司任職、月薪46022元、無不││││││良紀錄、資金用於個人理財等徵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