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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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及移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僑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築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所承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藝術學院工地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乙○○承作,約定以實際承作坪數計算報酬,丙○○明知 葉某 與僑築公司間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葉某所僱用之工人自非僑築公司之受僱人,依法僑築公司自亦不得對該等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為因應葉某之未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甲○○未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受僱僑築公司,並各領得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之工資(丙○○對 吳女 是否確有受僱葉某之事,並不知情),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依葉某出具之工資支出憑證,及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先後於八十二、三年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記登載,甲○○分別於八十二、三年度向僑築公司領得三十四萬二千元之薪資,並以此連續幫助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二、三年度各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丙○○並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四年三月間,利用委請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上開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亦屬會計憑證之八十二、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且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僑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僑築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甲○○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僑築公司制發予甲○○之八十二、三年度扣繳憑單、甲○○八十三年度之薪資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雖辯以:伊不知相關規定,非故意犯罪云云,惟其應確知證人甲○○非僑築公司員工,卻為之申報薪資所得無疑,是其自不能以工程慣例,不懂法律置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其為僑築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申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僑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甲○○之薪資列為公司成本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伊將工程承包予工頭乙○○,再由彼負責引進工人提供勞力,與渠簽訂之合約有註明須提供六成之工資報表予公司,點工亦由工頭負責,當初乙○○交付甲○○身份證予伊時,甲○○亦坐在他車上,係乙○○稱沒有問題,伊才報稅的,並無意圖幫助乙○○逃漏稅捐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所經營之僑築公司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以甲○○於各該年度在僑築公司任職,先後領取薪資三十四萬二千元,而後據以製作薪資表,及填製僑築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僑築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甲○○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三年度薪資核定表,並有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僑築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自屬實在。而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外之一切稅捐而言,貨物稅、營業稅自包括在內,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諸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有以詐術或與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當積極行為,逃漏或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或轉嫁處罰於各該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仍加以行使為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工頭乙○○在僑築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工作,攸關被告有無意圖幫意乙○○逃漏稅捐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故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工程轉包予乙○○時,約定渠必須提出五成之工資表讓伊申報等語,並提出模板工程包工合約乙份為證,此節亦據證人乙○○亦供稱:在承包工程時,即約定伊必須提供多少工人給丙○○報稅,其餘被告都不管等語,已足證被告確係依照工頭呈報之內容支付薪資及報稅之情無訛。其次,證人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稱交付甲○○之身份證予丙○○申報所得稅之事,並證稱:係甲○○拿身份證影本給伊報稅,還稱多出來的稅要伊幫她繳,八十二年度伊幫她繳一萬八千多元等語,證人甲○○則否認同意乙○○將其所交付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供作報稅之用,並指稱:當時他向伊借身份證影本, 伊有 給他,伊有跟他說不可以拿來報稅之用等語,則渠二人對於甲○○國民身份證交付之目的是否供作報稅之用,所供顯然相左,辜不論工頭乙○○有無經甲○○同意而將其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被告報稅,惟依工頭乙○○上開所供,僑築公司之運作方式,係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交由工頭負責召集工人施作,亦即透過工頭幫公司雇用工人,並按施作的坪數將工資給付予工頭轉發給工人,嗣公司申報所得稅時,再由各工頭申報員工領款內容,由公司統一製作薪資表報稅,故依上開僑築公司所承作工程其工人之召集、工資之發放及憑以報稅等之運作流程,既是透過工頭代為召集工人且按工作坪數計算工資,公司並不介入工人之僱用及薪資之發放,則工人之人數及來源應係由工頭全權負責,衡情被告實無法得知工頭申報請領工資所指工人是否確實有在工地工作,又公司在無法掌握工人之人數及人別的情況下,工頭所申報之內容又為被告公司製作的薪資表之唯一依據,從而,甲○○縱未受雇於乙○○,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命公司會計人員依工頭乙○○所陳述之內容製作薪資表,即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尚不能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相繩,是被告倘因不知情而持以行使,亦不能令被告負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至證人乙○○雖證稱:伊同意被告申報八十二年度甲○○之薪資,惟第二年(即八十三年度)被告有問伊何人可以申報,伊有告訴被告不可以申報甲○○等語,此節業據被告所否認,辯稱:工頭乙○○於八十二年度共申報五人,共陳報薪資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度陳報十一年,共陳報薪資四百五十六萬元,苟伊有意虛報薪資,即應依原先約定申報五成之工程款於人頭身上,何以僅申報這幾萬元,伊申報甲○○之薪資確係經由乙○○之告知等語,經查工頭乙○○於八十二年度交付予被告申報薪資所得之工人人數計有五人,分別為 許登財 四十二萬四千元、 詹羅安 二十九萬八千元、甲○○三十四萬二千元、 林順吉 十五萬三千元、乙○○三十六萬一千元;八十三年度交付被告申報薪資所得之工人人數計有十一人,分別為乙○○三十六萬元、 葉璟樺 十五萬元、 葉芬妹 十五萬元、 林牡丹 十五萬元、許登財一百六十萬元、林順吉十五萬元、甲○○三十四萬二千元、 陳俊憲 二十九萬八千元、 張朝輝 十五萬三千元、 黃文祥 四十萬元、 朱銀昌 三十六萬元,此有被告庭呈之支出明細及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且為證人乙○○所不否認,則由工頭乙○○所交付之工人薪資內容該二年度人數、金額顯然有所出入,則衡以苟被告確有幫助乙○○逃漏稅捐之故意,則渠應係為工頭乙○○申報多位工人之薪資,以達其逃避稅捐之目的,惟其於八十三年度申報工人年度所得稅時,並未沿續八十二年度所申報之工人人數、金額,即將八十二年度之工人詹羅安予以刪除,翌年並未為其申報,顯然其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時,係依據工頭乙○○之陳述所為,則證人乙○○所稱:有告知被告第二年不能申報甲○○云云,顯難令人信其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而乙○○因涉以甲○○為人頭憑以報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證,於上開案件中,亦認工頭乙○○擅自將甲○○之國民身份證持交予不知情之被告等情,此節亦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認被告對於甲○○是否受僱於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告既依照工頭所述之員工領款資料,據以填製僑築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僑築公司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甲○○是否受僱於乙○○乙節亦無知悉,則其亦無從窺知乙○○有逃漏稅捐之犯意,顯見其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九號、第一三四五三號部分,認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既經認被告前開犯行無以證明,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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