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原戊○○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 涂振發 )係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原名 吳長明 )、丁○○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係依據法令負有拘禁人犯之公務員。緣有令入該監獄 智舍 鎮靜一室隔離拘禁之受刑人 朱世仁 ,屢有違規情事,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質問,遭朱世仁出言頂撞,認有損其顏面,即與丙○○及由丙○○自受刑人選充雜役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戊○○共同將朱世仁兩手以手銬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成 耶穌 受難狀,並頭戴安全帽及以毛巾矇其雙眼,己○○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再以小手臂打朱世仁肚子一下,迄至當晚十時許,始將之解下,前後歷六小時之久。丙○○、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再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二次,其吊銬時間自上午八、九時許至下午四時許止,其間丙○○縱容戊○○於朱世仁動作不符其要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其中八月中旬之吊銬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丙○○、戊○○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基於上開凌虐人犯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並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及嘴塞綁布團(旋又取下綁布團)。另丁○○於上午八時許送手銬給丙○○,逗留該處之一小時內,明知大力踢擊人之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竟先後踢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對朱世仁口出惡言,而戊○○明知以手肘或拳頭力擊人之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為取悅丙○○,每見丙○○出言,亦對朱世仁口出惡言,並以手肘或拳頭力擊朱世仁腹部。嗣丁○○於上午九時三、四十分許,復利用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上午十時許利用解回會客受刑人及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許間,利用提帶人犯 回智舍 之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三次。而戊○○迄至下午四時許,毆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二十次,其間於上午十一時許,丙○○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朱世仁之盲目求助聲,竟忿而對之口出惡言,並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兩下。朱世仁因受丙○○、戊○○之吊銬毆擊及丁○○之踢擊,致哀嚎不已,遠至三十公尺外之哨台亦聞有異聲以電話查詢,及遠在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不忍卒聞而議論紛紛。朱世仁亦因長時間吊銬胸腹要害洞開,遭拳腳重擊致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造成裂傷出血。另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值班,親見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淒厲,並於朱世仁哀求送醫救命時,置若罔聞,不予施救,且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認朱世仁哀嚎慘叫係胡言亂語,為免影響他人睡眠,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拖至主管桌旁,任令朱世仁呻吟求救,不將之送醫,致朱世仁因上開丙○○、丁○○、戊○○於九月十一日之重擊,造成胃臟之賁門、幽門皮下出血,右葉肝臟近右外側季肋部下方條紋狀裂傷一處,覆蓋其上之肝寬韌帶皮下出血,肝臟腹面膽囊下方皮下出血一處,因出血過多休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長時間遭凌虐,造成左前臂前後部、小腿前部及足腕部、足背部等處表皮剝落、皮下出血各傷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己○○以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丙○○、戊○○以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丁○○以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乙○○以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己○○、丙○○、戊○○、丁○○各同一罪刑,另改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又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係台灣嘉義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上午七時期間,任正班主任管理員,在設置有電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至智舍時,對病情逐漸加重哀求送醫救命之朱世仁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致朱世仁終因肝臟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己○○於處置違規人犯朱世仁時,濫施銬具,將朱世仁雙手懸吊於大門下飽以拳腳,並導致朱世仁肝臟裂傷出血過多死亡,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原判決認定己○○對朱世仁之吊銬拳擊腳踢與朱世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成立同法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但對於起訴書指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丙○○、戊○○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
四、五室附近之鐵窗時,己○○適至該舍房查勤,見朱世仁嘴巴未含東西,即指示丙○○改善凌虐方法,丙○○乃依令囑木工廠製作木製咬舌板一支,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丙○○、戊○○吊銬朱世仁時,依己○○所指示而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含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己○○依例查勤時見狀表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受刑人掙扎時易傷及嘴角云云,明確指己○○就丙○○、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凌虐朱世仁,亦有犯意之聯絡等情,並於證據欄中敘明己○○自承曾指示丙○○應準備兩付手銬式腳鐐擺在智舍,且於查勤時親見丙○○吊銬朱世仁兩次,均無異見,另丙○○亦供承曾受己○○之指示至木工廠製作咬舌板等語。究竟己○○是否確與丙○○、戊○○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判決未綜合上情詳加論斷,遽謂己○○知道丙○○等人凌虐朱世仁而不加阻止,並漠然視之,僅足認定其有虧督察之職責,不足以認定其共犯前開凌虐行為云云,已嫌理由不備。且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己○○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指明己○○係凌虐人犯致死,原判決對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僅於理由中「併此說明」,亦於法有違。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論被告丙○○、戊○○、丁○○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事實欄卻認定「丁○○、丙○○『明知』大力踢擊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竟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戊○○亦『明知』以手肘或拳頭大力撞擊腹部,可能會造成腹腔內出血,以致死亡之結果,然為取悅丙○○,仍不惜為之……」等情,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認被告乙○○被訴凌虐人犯致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乙○○並未值班,無從得知朱世仁如何被吊銬受傷,縱令乙○○有踩朱世仁之腹部,重新將其綁在擔架上,亦難認其有凌虐故意,且所踩位置並非肝臟部位,而 何進財 、 蘇振南 、 陳益明 、 林中祺 、 王鈞亮 等受刑人原先供稱未看到也未聽到聲音,在乙○○被檢察官羈押禁見後,才翻供改稱有聽到二大哀叫聲,前後不符,難以採證為論據。但原判決於論斷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謂「乙○○係當日夜班值班管理員(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乙○○值班時間為該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八時至十一時、及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共三班)……乙○○與 陳政欽 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已據受刑人即證人等迭次供述在卷,其難謂為不知」(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其後又於乙○○被訴凌虐人犯致死部分,認乙○○無從得知朱世仁如何被吊銬受傷,何進財等受刑人所供難以採證,而為其有利之判斷,顯屬理由矛盾。且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乙○○等人既有戒護管理受刑人之職權,何進財等受刑人惟恐遭受不利,在彼等顧忌之情況獲得改善之前,不敢據實供述所見所聞,並不違常情,原審未詳加調查斟酌,徒以彼等所供前後不符,即認為證言難以採信,亦有違誤。㈣起訴書指乙○○於凌晨二時許接班後不久,即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從鎮靜一房前推至主管桌旁,在推擔架之前,乙○○曾恫嚇朱世仁稱「你再哀(叫之意),等一下你就知道!」過不久,即聽到朱世仁遭重擊後發出兩聲淒厲之慘叫聲等情,業據蘇振南、 黃德賢 、林中祺、 趙維志 、楊錫煌、 劉寬雄 證述在卷;且乙○○曾於偵查中供稱:「陳政欽與我交接時,朱世仁很吵」、「我去時朱世仁有說叫我放了他,他在掙扎時才發出的聲音,後來他腳有掙脫掉,我用手扶他身體,用腳壓他的腳,並用右腳踩他的肚子,這聲音就是這樣發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究竟乙○○有無口出惡言恫嚇朱世仁,並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二下?如乙○○只是將朱世仁重新綁在擔架上,何必用腳踩住朱世仁之肚子?何以朱世仁會發出兩聲慘叫?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朱世仁未向其求救,亦無人向其告知朱世仁被凌虐之事為論據。然原判決既認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丙○○電報中央台科員 蕭豐謙 後,係由值班中央台主任管理員甲○○將手銬交由丁○○持交丙○○,丙○○收受手銬後囑戊○○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並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及嘴塞綁布團,由丁○○、丙○○先後踢擊其腹部,戊○○則以手肘或拳頭大力撞擊朱腹部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遠至中有封閉式之舍房、三公尺高牆區隔,三十公尺外、高約十公尺之哨台尚聞有異聲,而以電話查詢,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戊○○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丁○○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認智舍老是利用正午時分,將受刑人拖出來「洗」,遲早會出事等情。則哨台、中央台既無須巡邏、親眼目睹即聞悉上情,何以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值班之蕭豐謙、 林有隆 、甲○○、 盧春光 、乙○○、陳政欽等人,除甲○○、乙○○外,其餘之人均明知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八時許遭吊銬,並被戊○○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獨甲○○、乙○○二人不知?又原判決認定九月十一日晚間,朱世仁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徹夜哀嚎,叫聲淒厲,其間,朱世仁因病情加重,而向值班之蕭豐謙、盧春光、陳政欽等人,苦苦哀求送醫救命,並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將其送醫急救,乙○○於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發生淒厲之慘叫求救等情,且甲○○於偵查中供陳:「凌晨三時五十分去查勤,我有看到朱世仁躺在擔架上,有向我喊叫並抖動手銬,想要起來並喊『哦』,好像要向我報告,我叫他不要胡思亂想」(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朱世仁既因病情加重,一再向值班之蕭豐謙等人哀求送醫,何以未向前來查勤之甲○○求救?乙○○於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發生淒厲之慘叫求救,則甲○○於凌晨三時五十分查勤時,朱世仁之情況惡化更接近死亡,何以甲○○全然不知未加注意?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甲○○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乙○○、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