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八號),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旁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其弟「 陳哲弘 」之印章一枚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偽以其弟「陳哲弘」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國民身份證製發登記簿上,其並當場偽簽「陳哲弘」署押及蓋用印文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製發登記簿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承辦之公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弘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其偽以陳哲弘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重新寄發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八─00九二─二八九九號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予丁○○,其於收取該新卡後,旋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至特約商店礱騰電腦家電量販店購買電腦用品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零五十元、三萬五千元;三月九日至特約商店統天下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四千五百一十元;三月十三日至特約商店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千三百元,並均於刷卡消費時偽簽「陳哲弘」之署押於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每次同時複寫陳哲弘之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消費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哲弘、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臺北市木柵郵局偽以陳哲弘名義掛失該局之帳號0七一八一七─一號郵局儲金簿,並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乙份,偽簽「陳哲弘」署押及蓋用印文於其上,復以其名義偽簽「陳哲弘」署押及印文於掛失補副本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持以行使領取副本儲金簿,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弘。
(四)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偽以陳哲弘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當場簽立賃契約書乙份後,持以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弘,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輛。
(五)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臺北市○○○路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吸引力公司)偽以陳哲弘名義掛失該公司所發行之「ATT」卡,並偽簽「陳哲弘」署押於掛失申請書上,復以其名義領取核發之新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弘。
(六)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聲光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光公司),冒用「陳哲弘」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聲寶牌電視機乙台(價值三萬七千八百元),並當場偽簽「陳哲弘」署押及蓋用印文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擔保本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弘,丁○○為取信於聲光公司並先行支付頭期款二千一百五十元,使聲光公司陷於錯誤,將電視機送至丁○○指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詎丁○○收受該電視機後,旋即搬離上址,亦未依約支付貨款,聲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聲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乙○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北市民政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及函附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製發登記簿各二紙為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掛失記錄單、消費明細表各乙份附卷為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有木柵郵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儲0000000字第六號函及函附之申報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乙紙附卷為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告訴人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為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並有吸引力公司信用卡掛失申請書、領卡表各乙紙附卷為證;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業據告訴人聲光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保本票各乙份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二)、
(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哲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陳哲弘」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又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如上述,該等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乙○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冒以其弟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取財物,使其弟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其於到案後,乙○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簽之「陳哲弘」署押(含指印)及蓋用之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印章一枚,尚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一││「陳哲弘」│一枚│乙○九十年十二月││││之印章││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哲弘」│一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簽名││四六二號偵查卷│││││││├──┼──────────┼─────┼──────┼────────┤│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陳哲弘」│一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九│││所國民身分證製發登記│之簽名││四六二號偵查卷│││簿││││││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哲弘」│一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簽名││四六二號偵查卷│││││││├──┼──────────┼─────┼──────┼────────┤│五│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陳哲弘」│一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九│││所國民身分證製發登記│之印文││四六二號偵查卷│││簿││││││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六│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四│「陳哲弘」│八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紙│之簽名││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陳報狀,該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七│木柵郵局儲金簿掛失止│「陳哲弘」│簽名一枚及印│木柵郵局函│││付申請書│之簽名及印│文一枚│││││文│││├──┼──────────┼─────┼──────┼────────┤│八│木柵郵局掛失補副帳戶│「陳哲弘」│簽名一枚及印│木柵郵局函│││新舊帳號通知聯│之簽名及印│文一枚│││││文│││├──┼──────────┼─────┼──────┼────────┤│九│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陳哲弘」│簽名共二枚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及指│指印四枚│一一七二號偵查卷││││印│││├──┼──────────┼─────┼──────┼────────┤│十│ACARD掛失申請│「陳哲弘」│簽名一枚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九│││書│之簽名及印│指印一枚│四六二號偵查卷││││文│││├──┼──────────┼─────┼──────┼────────┤│十一│ATTCARD領卡│「陳哲弘」│一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九│││表│之簽名││四六二號偵查卷│├──┼──────────┼─────┼──────┼────────┤│十二│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陳哲弘」│簽名共二枚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七│││書│之簽名及印│印文共四枚│二七0號偵查卷││││文│││├──┼──────────┼─────┼──────┼────────┤│十三│購買聲寶牌電視機簽發│「陳哲弘」│簽名共二枚、│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之本票二紙│之簽名、指│指印一枚及印│二七0號偵查卷││││印及印文│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