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孟宣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段四0五巷六八號前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趨車向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為下午六時許,且下毛毛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趨車前行,而撞擊適騎腳踏車經過該處因綠燈而欲左轉至對向之同巷七十號一樓補習班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悱骨遠端生長板骨折之傷害。庚○○於肇事後,竟迅即加速駕車逃逸,經目擊證人乙○○駕車尾隨抄得其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其母丙○○告訴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BAL─七九○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上開時日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否騎車於上開時日經過該地,又其未曾撞擊過腳踏車,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甲○○○於上開時地遭機車撞擊,而受有右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堪認甲○○○確遭機車撞擊,且受有前開傷勢無訛。
㈡次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
六時許,其騎車經過中山北路六段四0五巷,在等紅綠燈綠燈後起步時,看見在其前方有一小孩騎腳踏車要左轉,有一機車騎士並沒有讓他先行,直接往內側車道行駛,結果機車前輪撞到小孩的腳踏車,肇事後機車騎士前閃一下就直接騎走。其見機車騎士未,便騎車追上前去,接近該騎士時,其大聲質問為何撞倒人不停車,自機車撞到小孩至其追到止,約追了五十至八十公尺,期間機車並未離開視線,因該騎士未停車故其記下車號0000000號,並一直記誦到小孩處,寫在小孩之筆記本上。因知記下車牌很重要,故所有之注意力均集中在車牌。肇事者係較胖、壯碩之人,所騎之機車應為一二五CC之車。又其為英文老師,記車牌並非難事。再與雙方均不認識,僅是恰經該處等語,復有證人甲○○○所提於肇事當日乙○○書寫肇事車號為「BAL─七九0號」之筆記本節本在卷可稽,堪認當日乙○○目睹車禍經過後,即緊追肇事車輛,自始至終該車均未離開其視線,並將所有之注意力均置在肇事車輛車牌上,於記下車牌後一路記誦並於甲○○○筆記本內記下上開車號。再查證人乙○○台北市立華葳托兒所任英語教師一職,復有該托兒所出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證人乙○○就肇事車輛英文字母應無誤看之可能,而車號之阿拉伯數字僅只三號,且乙○○是一路記誦,衡情亦無誤記之虞。又被告之外型確較一般人為胖、壯碩,且上開機車排氣量為一二四CC之重型機車一情,有該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乙○○稱:肇事者為較胖、壯碩之人,所騎之機車應為一二五CC之車等描述,亦與被告之外型及其所騎機車相符。另查證人乙○○與被告及甲○○○雙方均不認識,僅係適經過該處之第三人,其證詞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虞。
㈢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教授戊○○小提琴至下午五點
五十分,下課後在下午六時起復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指揮家兒童樂團(下稱指揮家)教授己○○小提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再依被告所繪之行車路線圖及卷附之石牌、天母街道圖,堪認自台北市○○○路至台北市○○路指揮家一定要經過肇事地點,是被告當日應有騎機車經過台北市○○○路○段○○○巷○○號前。
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
午六時十分許,惟證人甲○○○除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稱: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六時十分外,餘均陳稱:下午六時,而證人乙○○則自警訊、偵查迄至本院均證稱:車禍發生時是下午六時許等語。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於車禍後始至現場,其所記載之車禍時間乃依當事人甲○○○所述,查甲○○○為0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三歲餘,於突遭衝撞並驚恐,其所述之車禍時間未必精準,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其所述之車禍時間,應非精確,應以目睹事件,且未受驚嚇之乙○○所述之時間即下午六時較堪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當日晚上六時應已在台北市○○路○段之指揮家教課云云,並提
出課表及上課紀錄卡為證。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教授戊○○小提琴至下午五點五十分,下課後在下午六時起復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指揮家教授己○○小提琴等情,業如前述,而教授戊○○處在四樓,五點五十分下課後收拾畢在下樓約需五分鐘,自該處至指揮家騎機車若塞車約十二、三分鐘,無塞車約十分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依被告所述,佐以卷附之石牌、天母街道圖及被告所繪之行車路線圖,堪認自教授戊○○處至指揮家騎機車約需十分鐘。查被告教授己○○之課於五點五十分下課,其收完所帶小提琴等物後自該處四樓下樓發動機車後再騎約十分鐘至指揮家,而台北市○○○路○段○○○巷○○號復為其必經之地(業如前述),是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過肇事地非無可能。查證人即指揮家之櫃務主任丁○○於本院證稱:指揮家之老師上課無須簽到只需簽退,若上課遲到超過十分鐘需送課給學生,老師遲到僅於此情形才會登入,被告任職期間偶有遲到之紀錄,但均在十分鐘以內,依指揮家所存之簽退紀錄來看,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應係六點到指揮家,亦有可能係六點十分前到等語,堪認被告任職期間亦有遲到之紀錄,且依指揮家所存之簽退紀錄,只能認定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係六點十分前至指揮家授課。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該日在六點前即已到指揮家。另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上課從無遲到之情事云云,查己○○為被告之學生,現亦仍受教於被告,其所為之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堪為疑。又如前述,被告自戊○○處下課再至指揮家教授己○○,若全無塞車亦需約十分鐘之車程,如何可能每次皆交通順暢而於五點五十分下課後之十分鐘內趕至指揮家?己○○此一證詞顯值啟疑。再參以證人丁○○稱:被告偶有遲到之情形等語,益堪認己○○所述被告從未遲到之證詞之可疑性。
㈥次查被告辯稱:其車為亮銀色,並非甲○○○及乙○○所指稱之黑色或深色云
云並提出行車執照及機車照片為證,查證人甲○○○雖證稱:肇事車輛為類似黑色等語,證人乙○○則稱:肇事車輛為深色等語,然查被告之BAL─七九0號機車為銀灰色,並非亮銀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觀被告所提四紙機車照片,可悉該機車之銀灰色因光線之不同而呈現深淺之別(如被證七第一、三張照片即較第二、四張照片為深)。又查事發當日為下午六時許,下毛毛雨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述明。查斯時天色已傍晚,天又下雨,雖夜間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然光線究不如白晝,而如前述機車顏色隨光線之不同會有深淺之別。是於光線昏暗之下雨天傍晚將銀灰色之車子看成深色或類似黑色,並非不可能,職是自不得以證人甲○○○、乙○○就顏色之供述而認肇事車輛非被告之車。
依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確有可能騎機車經過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而證人甲○○○、乙○○復指證歷歷,且證人乙○○之證詞復有可信性,堪認當日騎機車撞傷甲○○○者應為被告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雖為下午六時許,且下毛毛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證人甲○○○、乙○○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該報告表雖載天候晴,惟是日下雨一情,亦據甲○○○、乙○○陳明,報告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是被告僅要加以注意應可望見在騎乘腳踏車之甲○○○,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甲○○○而冒然趨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甲○○○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辯護人質疑甲○○○之母丙○○於告訴時即聲請檢察官勘驗腳踏車,迄至鈞院要勘驗時,竟稱腳踏車已送給收破爛之老婆婆,無法找到等語,丙○○恐係心虛故意不將腳踏車交鈞院勘驗云云。證人丙○○則稱:因告訴迄鈞院諭知欲勘驗已久,且又有腳踏車照片為證,是認腳踏車無關緊要而送人等語,查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告知欲勘驗腳踏車,歷時已八月,而丙○○復非熟悉法律之人,其不知保存證物,應無值非難之處,尚難執此謂其故意隱匿腳踏車。被告請求傳喚被告之妻以查被告當時何以願與甲○○○談和解,然查是否談和解及談和解時所述之各語,均為當事人彼此之協商,並不能以被告願與甲○○○談和解即認被告肇事,是被告何以願談和解與本院認定其是否犯本罪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明車禍位置何在,然查車位位置已據證人甲○○○及乙○○述明,無履勘之必要。又聲請本院勘驗乙○○之安全帽以查其是否可看清及能否與肇事之騎士對話,查若乙○○戴上安全帽無法看清,其如何能見到肇事狀況,又追趕數十公尺,且返回甲○○○處未發生任何事故?又安全帽並非密封毫無空隙,無法讓聲音流傳,是雖戴上安全帽然只需與隔鄰騎士距離夠近即得對話,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質疑無據,本院認其聲請勘驗亦無必要。至被告聲請調取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今至肇事日已逾六個月,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無保存,是本院無法調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撞傷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予置理即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前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過失之程度、甲○○○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嗣未與甲○○○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