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臺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被告公司改組,原告乃卸任副董事長職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兩造簽立系爭聘書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聘任原告擔任非執行業務董事三年。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收到被告公司通知,稱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不再繼續聘任原告擔任董事,並停止支付原告董事酬勞。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依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以每月薪資十三萬五千元計算,一次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六個月,計三百五十一萬元之酬勞。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離職,年資計十月五個月,依系爭聘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十‧四二個月之資遣費,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爰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得被選任擔任董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亦可以主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題公司)代表人身分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於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就原告過去服務被告公司之薪津、年資,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原告離職時一併給付,此僅係兩造將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作為計算給付原告離職金之方法,與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況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均有參加勞工保險,被告為鼓勵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協助,兩造方簽立系爭聘書契約。
三、證據:提出聘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勞工保險卡及退保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當不可能被選任擔任董事,系爭聘書約定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在被告公司均是擔任董事職務,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為「董事報酬」,而非薪津。況原告係以主題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被推選為副董事長,被告係給付主題公司董事報酬。原告在被告公司既係擔任董事,兩造並非勞雇關係,原告並無工作年資。則兩造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過去服務被告公司之薪津、年資,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合併計算,於原告離職時一併給付,係屬給付不能,該契約為無效。聘書既有部分條款無效,則該聘書全部約定均應為無效。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受領被告給付之十三萬五千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系爭聘書第一條第二項固約定,被告應參加會議、參與商品規劃、參與行銷廣告計劃及對外公開工作,然原告所領取者僅為董事報酬,顯然上開四項工作原告係義務提供,可見系爭聘書之約定性質非屬勞動契約,且原告從未到職擔任董事,僅是每月收取十三萬五千元之董事報酬,故上系爭聘書約定隱藏贈與契約法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撤銷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元之贈與行為。
(三)訴外人主題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轉讓二千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之股份給與訴外人英數維京群島三商行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京公司),主題公司仍為股東但僅持有一股,原告並無持股,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非被告公司所製作,其上未記載主題公司之股東,顯係誤載,其上記載原告持有一股,實屬虛載。又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如於期限前解聘原告,方需支付全部未到期之董事酬勞,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亦不可能解聘原告,則上開聘書第四條約定之條件絕對不可能發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四年二月、七月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四年二月、七月暨八十七年五月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乙職,迄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被告公司改組,原告乃卸任副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聘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董事,期限三年。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表示不再聘任原告擔任董事並停止支付原告董事酬勞,則依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到期報酬計三百五十一萬元。另依系爭聘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離職時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離職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爰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被選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上開聘書約定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董事,自屬無效。又上開聘書第二條第三項雖約定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應將原告過去服務被告公司薪資、年資一併給付,然原告係以訴外人主題公司法人股東之身分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係給付主題公司董事報酬,且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公司應給與董事者為報酬,而非薪資,兩造既非勞雇關係,原告亦無工作年資,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離職金,故此部分約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應無效。上開聘書約定,實際上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既不得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不可能有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職務,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立系爭聘書,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未再給付原告董事報酬,自該時起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已如前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八十九年七月簽立之系爭聘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給標的而無效;被告可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系爭聘書;被告是否有期前解聘之行為。
四、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簽立系爭聘書契約,約定:「茲敦聘乙○○(原告)為本公司非執行董事一職,訂立下列事項:一、職務內容:1、該員不涉及公司行政、財務等管理工作。2、該員需:a、參加董事會議。b、參與商品規劃。
C、參與行銷廣告計劃。d、對外公開工作。二、董事酬勞:1、本公司每月支付董事酬勞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正,不另支付其他個人費用。2、但因公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則實報實銷。3、該員過去服務本公司之薪津、年資仍依勞基法規定合併計算,於該員離職時一併給付。三、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三年,到期經雙方同意後續聘。四、解聘:本公司承諾若於本聘書規定期限前解聘該員時,則需全額支付未到期之董事酬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聘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所附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股東會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主題公司已經悉數轉讓其持股,故其代表人即原告當然解任。而依卷內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原告在此之前雖非股東,然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在此之前係以主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為被告所自認。則於八十九年七月簽立系爭聘書當時,即與被告所謂非股東不得擔任董事之情形無涉。況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僅係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具備之資格,兩造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聘任原告擔任「非執行董事」,縱原告不具備被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亦僅是原告不得被選任擔任公司法上規定之董事,不適用公司法上關於董事之規定,而非被告公司不得以「非執行董事」職銜聘任原告,並約定被告應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給付原告執行職務之報酬。被告尚不得以原告當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即認聘任原告擔任非執行業務董事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原告到庭陳稱系爭聘書係由伊、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賴雁浪 及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長洽談後,由被告公司之秘書擬定,當時被告同意原告於離職時,比照一般勞工給與離職金(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八十一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改聘為非執行業務董事,被告抗辯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均非屬勞工,自無所謂薪津及年資可言。惟系爭聘書並非制式化契約,而係針對原告所擬定簽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在被告公司均係擔任董事職務,而如被告所述,原告係以主題公司之法人代表方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縱有給付,該款項之性質亦為報酬,並非所謂薪津,原告亦無工作年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則被告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特別針對原告,擬定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蓋此約定,如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對原告而言毫無意義,顯然兩造簽立系爭聘書時約定之真意,非如被告此部分所述,且如原告本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何需另外簽立聘書約定,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離職金。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謂「薪津」,即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給付之報酬,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之期間,即為「年資」,被告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離職金,為有理由。又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新台幣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自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亦屬無據。
(四)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權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聘書第一條業已約定,原告執行職務之內容包括參加董事會議、參與商品規劃、參與行銷廣告計劃及對外公開工作。原告亦到庭陳稱,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聘書,係因被告公司恐業務無法銜接,故仍聘請原告負責對外關係之安排(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非執行業務董事,應依系爭聘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提出勞務處理事務,故原告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每月獲得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即非無償,上開聘書之約定非屬贈與契約之性質。被告抗辯上開聘書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董事酬勞」,而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執行第一條第四項業務之報酬,然由上開聘書之整體文義觀之,即可瞭解上開聘書係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原告應提出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給付,被告應依聘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報酬,被告僅從「董事酬勞」之文字為據而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未提出給付云云。然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所附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原告於該日均以董事身分參加會議,並擔任該會議之記錄。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依約執行董事職務,然此僅屬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聘書時,兩造皆欠缺契立系爭聘書約定內容之效果意思,且此情形均為對方所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兩造之真意係由被告每月無償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元,原告毋庸提出任何給付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聘書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系爭聘書契約,即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非執行業務董事,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受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未被選任為董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不再給付原告董事報酬,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律師函乙份為證。則依該函之意旨,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未被選任為董事為由,終止系爭聘書契約,否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均按月給付原告報酬,此為被告所自陳,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上開存證信函,以原告未被選任為董事為由,拒絕繼續發給原告董事報酬,而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亦有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已如上述,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前,本來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所謂期限前解聘原告之事實,洵不足採。上開聘書第四條約定,兩造聘約期限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三年,如被告於約定期限前解聘者,仍應支付全額未到期之董事酬勞,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解聘原告,仍應依系爭聘書第四條約定全額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之董事報酬,即被告雖得於系爭聘書約定之期限內解聘原告,然應依約給付全部未到期董事之報酬。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董事報酬為每月十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到期之董事報酬計三百五十一萬元(0000000×26=0000000)。系爭聘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離職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資遣費之約定給付原告離職金,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年資為十年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又5/12月之平均工資之金錢。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自事由發生之當日即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均為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對此亦為自認,依此計算原告終止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千四百五十一元[(000000×30/31+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0)/(30+31+28+31+30+31+1)=445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離職金計一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八元[4451×30×(10+5/1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前已先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該催告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書第四條、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九十萬零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