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佳明 聲請人即被告 溫經緯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明、溫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劉佳明稱: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為僅係跑腿、打雜等工作,涉案程度顯屬輕微,斷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縱本案有其他共犯「 阿福 」、「 阿華 」及「 周賢毅 」等人尚未緝獲或就與本案有牽連關係,原審羈押裁定亦有所牽強而不符合公平原則。另伊於99年10月7日遭羈押迄今,除遭剝奪自由、斷絕收入外,家中經濟亦頓失依靠,然伊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正當職業,實無逃亡之虞,且伊尚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思慮欠當誤罹刑典,已感悔悟,懇請鈞院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二)被告溫經緯稱:伊就所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所為僅係學習製毒、提供交通工具等打雜工作,涉案程度輕微,斷無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有供出共犯 陳銘福 之照片,顯見伊係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已感悔悟,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另伊家境清寒,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狀之附件一),又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年邁罹癌之母及就讀小學4年級之幼女須伊扶養,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狀之附件二、三),足徵伊遭羈押而剝奪自由、斷絕收入,致罹癌之母及幼女頓失生活所依,故絕無捨棄至親逃亡之虞,如因本案而阻斷人倫,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法外施恩,賜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劉佳明、溫經緯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4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2、3款之情形,而予羈押。又本案雖業經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0年7月7日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2人正值青壯盛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而共同學習製毒技術牟利,且本案查扣之含安非他命、黃麻素、紅磷及甲苯等成份之水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規模,顯示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倘製造完工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乃助長吸毒風氣,即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及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至被告2人聲請意旨所述及個人悔悟之心、罹患癌症之年邁母親及學齡幼女等需養育或家庭生活經濟困頓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2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