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澄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964、965、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澄龍(原名林承逸)之戶籍地址自民國88年9月29日即遷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同路270巷35弄2號8樓之1」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本件裁決處分之送達證書共
3份所載之送達地址相符,故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處分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先認定。其次,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處分後,業於97年12月2日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本件裁決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管理員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之「中埔大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警衛組長 蔡呈輝 」之章戳可憑,參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文書送達程序,自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於9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之情,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處分之裁處內容有所不服,自應遵照裁決書內附記欄一所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註記,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迄97年12月24日(週三)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本件裁決處分之裁處內容不服之意旨,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板監裁字CG-0000000、CG-00000
00、CG-0000000號裁定前,親自前往板橋監理站投送申訴書一份,說明此案違規實乃因該國產機車光陽奔騰設計之儀表板無法正確讀取行車速度所致,導致其不能遵守道路時速規定。又依原裁定明白記載,原裁定書於97年12月2日並非抗告人簽收,中途疏漏非伊所應負擔,再貴處亦未於法定20日期間內回覆裁決案件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始作成板監裁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裁決書並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業於96年6月1日提出本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矧該陳述書提出之時間乃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之前,且抗告人該96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不服之對象似針對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提出抗辯,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87967號函函覆抗告人本件舉發無誤等情,核其陳述書性質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因不服舉發事實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所為之陳述意見無疑,與聲明異議有間,抗告人認其提出前開陳述書即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㈡復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處分後,業於97年1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8樓之1」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遂將本件裁決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管理員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之「中埔大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警衛組長蔡呈輝」之章戳可憑,參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文書送達程序,自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於9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前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其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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