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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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丙○○以其遭被告傷害後,被告仍不具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僅以被告未具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